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月露
相 對 人 陳奇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9 年間因罹患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 監護宣告,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 又因聲請人將返印尼定居,並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 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復為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 0至11頁、第19 頁);又本院對於乙○○進行鑑定程序,在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 師成毓賢醫師前訊問乙○○,雖可回答身旁是母親及社工, 所在地點為醫院,當天日期為104年6月16等語無誤,復估算 目前透天厝、公寓、汽車及手機之售價,分別約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數千元,與一般交易價 格大致相符,並稱如果撿到1,000 元要交予警察,失火要用 滅火器,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4,700 元,不夠花,媽媽如 果回去印尼,不知該如何是好等語,具一般事理辨別能力及 表達能力,然其對於社工之性質、一石二鳥之意義均不明瞭 ,亦不知悉現任總統為何人,顯然社會通識方面有欠缺,另 稱100減7等於90,如再減7等於50,復再減7 等於5,亦顯示 其數字運算能力不佳(見本院卷第21頁);另經鑑定人綜合 相對人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一 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以 及各項行為觀察與會談資料、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後, 建議:「陳員於高中時期即發病,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因 受疾病影響而導致其判斷力及認知功能退化,自制力有限、 思考僵化,有財務管理困難,有時花錢較難以節制,生活上 較複雜之事務皆由家人代為處理。但陳員尚能簡單自我照顧 ,在適當監督輔導、引導與協助下,尚能有社交及職業技能 ,以維持自我最低限度的生活。考量陳員受疾病影響可能錯 誤或衝動抉擇而造成財產損失,建議給予輔助宣告」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4年7 月9日104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依上揭勘驗及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罹患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姊妹 ,父親陳毓敏已死亡,母親即聲請人欲返印尼定居,有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4 日高市社無 障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同年5月25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頁),堪信乙○○無最 近親屬可擔任輔助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考量乙○○將由 聲請人協助辦理其父國軍月退休俸之半數轉由乙○○領取後 安置於精神康復之家(見本院卷第18頁),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人員從
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該局負責人即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意見,未見函 覆表示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乙○○經本院詢問, 亦表示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擔任其輔助人。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