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許雲津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愷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子,因乙○○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致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孫許愷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2件、戶籍謄本4件為 證。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黃郁惠醫師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並詢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受鑑定人雖可以說出自己姓名,但無法 說出自己年籍,可指認在場之聲請人及親人,然無法正確回 答300元加300元為多少之問題,並經鑑定人黃郁惠醫師鑑定 認為:病患罹患失智症,目前記憶力功能嚴重喪失,認知功 能損害嚴重,致無法處理財務,對於受監護宣告及相關權益 喪失意義無法辨識,亦無法理解代理人之權責,故判斷病患 乙○○之精神狀況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 宣告之條件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1日鑑定筆錄),是乙 ○○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1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 係密切,平時由聲請人負擔照護之責,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媳婦洪秀英、孫子許愷翊 、許愷文、許家玉亦同意其擔任監護人,並有渠等出具之同 意書足憑,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孫許愷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許愷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孫,關係密切,平日亦會協助聲請人照護之工作,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 子甲○○、媳婦洪秀英、孫子許愷文、許家玉亦同意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可稽,是本 院認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 揭規定,指定許愷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許愷翊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