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婉菁
蔡婉伊
李全評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蔡秀娟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一)上訴人蔡婉菁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給付新臺幣(下 同)348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3,178元。
(二)上訴人丙○○、乙○○、甲○○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 於分割遺產部分,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上 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614,500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3,486,000元*原告等人應繼份比例 9/12=2,614,5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0,407元。
(三)如上,上訴人丙○○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另上 訴人丙○○、乙○○、甲○○應繳納40,407元。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丙○○、乙○○、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