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5號
KSYV,104,家訴,5,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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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蔡秀娟
      顏蔡素
      陳蔡素卿
      李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原   告 柯蔡素氣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柯進星 
被   告 蔡婉菁 
      蔡婉伊 
      李全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孫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孫猜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蔡孫猜生前委託李宮富(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借用 被告庚○○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分別於97年1月30日、98年3 月11日、100年8月4日匯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 元、98萬0459元,嗣蔡孫猜於100年8月13日死亡,上開款項 支付喪葬費用後,尚餘3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蔡孫 猜與被告庚○○間消極信託之借名關係,因蔡孫猜死亡而消 滅,被告庚○○即應返還系爭款項與蔡孫猜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然被告庚○○將系爭款項其中148萬元併同其他款 項共計200萬元存入被告己○○之岡山區農會帳戶,被告庚 ○○、己○○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或消極信託借名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 一訴請被告庚○○、己○○分別返還200萬元、148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退言之,如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148萬元 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消極信託借名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庚○○返



還348萬元。另被繼承人蔡孫猜遺有包括系爭款項如附表三 所示之財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事由, 並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為此,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庚○○、己○○應分別各給付新臺幣200萬元 、148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孫猜所遺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 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庚○○應給付新臺幣348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孫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蔡孫猜之遺產僅岡山區農會存款6,000 元,被告庚○○、己○○名下岡山區農會定存帳戶共348萬 元之系爭款項為蔡孫猜生前贈與被告庚○○、己○○,蔡孫 猜與被告庚○○或己○○間無消極信託借名關係。因被告庚 ○○、己○○之父親蔡登海為蔡孫猜之獨子,在傳統老一輩 人的觀念,蔡孫猜之財產本就是蔡家的財產,要留給蔡家的 子孫,嫁出去的女兒沒份,故蔡孫猜在生前即將系爭款項以 贈與之意思存入被告庚○○之帳戶內,系爭款項並不屬於被 繼承人蔡孫猜之遺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孫猜於100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 繼承人,原告丁○○○、顏蔡素真戊○○○、丙○○○之 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乙○○(代位繼承李蔡秀花)及被 告庚○○、己○○(上二人代位繼承蔡登海)、甲○○(代 位繼承李蔡秀花)之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等事實。又被繼 承人蔡孫猜生前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別於97年1月30日、 98年3月11日轉帳至被告庚○○之岡山農會帳戶各200萬元、 100萬元(後該100萬元輾轉存入被告己○○帳戶);另於 100年8月4日將被繼承人蔡孫猜活期存款帳戶98萬0459元轉 帳至被告庚○○上開帳戶,在扣除辦理蔡孫猜喪葬費用後尚 餘48萬元,連同上開被告庚○○100萬元與其他款項,輾轉 合併為200萬元存入被告己○○之岡山農會定存帳戶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取款憑條、存單 存款收入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件為憑(卷附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款項348萬元(即被告庚○○帳戶 內之200萬元、被告己○○帳戶內之148萬元)為被繼承人蔡 孫猜所留遺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消極信託借名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庚○○ 、己○○分別返還200萬元、148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加 計附表一編號3存款為分割。退言之,如原告請求被告己○ ○返還14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消極信託借名終止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 求被告庚○○返還348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加計附表一 編號3存款為分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請求被告庚○○、己○○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蔡孫猜遺留財產範圍如何?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 析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庚○○、己○○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蔡孫猜借名存放在被告庚○ ○名下岡山區農會帳戶,被繼承人蔡孫猜與被告庚○○間 有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因被繼 承人蔡孫猜死亡,蔡孫猜與被告庚○○間之消極信託借名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而終止,故被 告庚○○自應將被繼承人蔡孫猜借名存放之系爭款項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蔡孫猜生前 贈與被告庚○○、己○○,被繼承人蔡孫猜與被告庚○○ 、己○○就系爭款項無借名存放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 ,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 ,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項,為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一方基於分散風險或便於管理與節稅等事由 ,借用他人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然開戶後之印章、存摺 均由借用人管領持有,由借用人自由存提款項,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則雙方之關係 性質屬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源於蔡孫猜之售地款,經蔡孫猜委託李 宮富存入被告庚○○之岡山區農會帳戶,蔡孫猜之喪葬費 用亦係李宮富由被告庚○○上開農會帳戶領出支用,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參酌被告庚○○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案件偵審時自承蔡孫猜將售地 款轉到其名下帳戶均是蔡孫猜同意並由李宮富辦理,且被 告庚○○18歲以前之存摺、印章、定存單都是李宮富保管 ,之後定存單還是由李宮富保管等情(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得見系爭款項是蔡孫猜將售地款委由李宮富轉存入被 告庚○○之帳戶,並由李宮富依蔡孫猜之意為管理,被告 庚○○並無法實質動支系爭款項。至被告辯稱依被告甲○ ○於刑事案件證述及李宮富生前錄音,系爭款項乃係蔡孫 猜贈與予被告庚○○、己○○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況蔡孫猜於100年8月13日死 亡,蔡孫猜之喪葬費係由被告庚○○之前開帳戶款項提領 支應(即100年8月4日蔡孫猜活期存款匯轉之98萬0459元 ),如蔡孫猜與庚○○有贈與關係,何需由該款項支應? 另既贈與被告庚○○、己○○二人,在蔡孫猜死亡前,又 豈僅匯轉庚○○帳戶,待蔡孫猜死亡後始再匯轉與己○○ ?概與事理有違。如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蔡孫猜借名 存放於被告庚○○名下岡山區農會帳戶,實則仍由蔡孫猜 委由李宮富管理使用,是蔡孫猜與庚○○之間,應有借名 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 止、消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被繼承人蔡孫猜既已於100年 8月13日死亡,蔡孫猜與被告庚○○就系爭款項既有借名 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 第541條第2項等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蔡孫猜既已亡故 ,則蔡孫猜與庚○○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消滅,系爭款項應 歸為被繼承人蔡孫猜之遺產,被告庚○○自應將系爭款項 返還予被繼承人蔡孫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庚○○、己○○分別返還200萬元 、148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告庚○○應返還 348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蔡孫猜與被告庚○○就系爭 款項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系爭款項之借名契 約關係既僅存在於蔡孫猜與庚○○間,則原告先位請求之 部分即無理由,備位請求之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請求法院依消極信託借名關 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已判 決原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部分勝訴,即無再就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繼承人蔡孫猜遺留財產範圍如何?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則系爭遺 產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 既無法全體同意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參照上開規定,蔡孫猜之配偶蔡仙興已過世,子女有丁○ ○○、辛○○○戊○○○、丙○○○、李蔡秀花(歿) 、蔡登海(歿)等六人,是原告丁○○○、辛○○○、戊 ○○○、丙○○○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庚○○、 己○○代位繼承蔡登海之應繼分,原告乙○○及被告甲○ ○代位繼承李蔡秀花之應繼分,被告庚○○、己○○、甲 ○○及原告乙○○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又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從而,本院依系爭遺產之項目及性,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 式,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將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內容為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為同一事件,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查前案係以縱被告庚○○與被繼承 人蔡孫猜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且因蔡孫猜死亡而當然終止 ,惟於全體繼承人請求受託人返還前,即該信託之財產未回 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亦無從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 為給付,認該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無理由,有該案卷宗為佐,與本件核非同一,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 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
│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新臺幣) │ │
├─┼──┼───────────┼──────┼──────┤
│1 │債權│被告庚○○應返還予被繼│3,48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
│ │ │承人蔡孫猜全體繼承人公│ │之應繼分比例│
│ │ │同共有之新臺幣348萬元 │ │原物分配 │
├─┼──┼───────────┼──────┼──────┤
│2 │存款│被繼承人蔡孫猜名下高雄│ 6,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
│ │ │市岡山區農會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
│ │ │ │ │原物分配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原告丁○○○、辛○○○戊○○○、│各六分之一 │
│丙○○○ │ │
├─────────────────┼──────┤
│被告庚○○、己○○、甲○○ │各十二分之一│
│原告乙○○ │ │
└─────────────────┴──────┘
附表三
┌─┬──┬───────────┬──────┬──────┐
│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新臺幣) │ │
├─┼──┼───────────┼──────┼──────┤
│1 │存款│被告庚○○名下高雄市岡│2,000,000元 │各繼承人依附│
│ │ │山區農會帳戶定存款 │ │表二之應繼分│
│ │ │ │ │比例原物分配│
├─┼──┼───────────┼──────┼──────┤
│2 │存款│被告己○○名下高雄市岡│1,480,000元 │各繼承人依附│
│ │ │山區農會帳戶定存款 │ │表二之應繼分│
│ │ │ │ │比例原物分配│
├─┼──┼───────────┼──────┼──────┤
│3 │存款│被繼承人蔡孫猜名下高雄│ 6,000元 │各繼承人依附│
│ │ │市岡山區農會存款 │ │表二之應繼分│
│ │ │ │ │比例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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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