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洪東煒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五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經被告查獲自七十八年起已非作防空避難室使用而供營業用,乃對其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一、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八十一年度房屋稅額七二、二三七元部分獲准撤銷,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部分則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己身之過失,遷延數年,不於每年到系爭房屋地下室現場履勘丈量使用面積及使用狀況,而僅以一日之丈量推定回溯方式核課補徵數年之房屋稅,不獨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與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無杆格悖離。又司法院七十六年釋字二一八號解釋謂稅捐單位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等語,可資參照。二、被告不問系爭房屋地下室每年真正使用情況如何?每年使用面積有無增減,每年之房屋折舊率如何?不問該地下室係供整棟大樓避難之用途,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強制規定,不得擅自變更用途等,即遽以七十八年陳舊失效失真之資料(按稅法規定核課年限為五年),於逾近十年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始至現場丈量,將該日所得資料據以回溯補五年房屋稅,顯然有違租稅公平法則至明。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該法律程序既未由被告遵守於前,則又從何遵守之?原告一再於訴願、再訴願陳明上旨,皆未獲審酌採納,反而違背租稅公平法則,一再引用不相關性質稅目,且無法確切看出實際使用狀況之營業稅予以推認,有逾越法律程序及濫用課稅權力之處,更屬違背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四、系爭房屋地下室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補徵房屋稅期間,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強制規定,係屬避難室用途,依法自屬免稅,乃有法源依據。被告在無積極事證證明每一年皆有營業及為相同面積使用之確切證據下,自不得無視建築法規定,而以一日之丈量推計回溯五年房屋稅予以補徵,實已違背建築法使用用途強行規定及租稅公平法則,並牴觸憲法。五、系爭房屋地下室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前,是否有被告片面認定之營業面積,不無疑問。被告既於七十八年即知悉,又為何不予丈量,為何拖延數年後,始前往勘查丈量,並據此推算回溯以往有供營業使用,不無天馬行空隨意捏造悖離事理,實難採憑。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地下室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供營業使用,仍屬防空避難室,依法自屬免稅,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房屋由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於七十八年辦理房屋稅清查時
,發現原免稅之防空避難室四三二.九平方公尺全部供小陳花式撞球推廣中心營業使用,並以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高市稽新財字第一二二五一號函通知當時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林木村改課情形,並向其課徵房屋稅,惟其均未繳納。嗣經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於催繳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時,始發現發單開徵之納稅義務人非房屋所有權人,旋即依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確定上開期間所有權人為原告及梁文一、李俊雄等三人,並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該撞球推廣中心仍在營業中,經丈量結果,系爭地下室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總面積扣除大樓水箱、機房之免稅面積六五.三七平方公尺外,實際供該中心營業使用面積為三六七.五三平方公尺,核計應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為四二一、五○九元,該分處即於八十七年元月九日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三所有權人發單課稅。惟八十一年度房屋稅七二、二三七元因已逾核課期間,被告復查決定爰予以撤銷,另補徵其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三四九、二七二元,經核並無不合。二、被告經由電腦內營業稅及娛樂稅稅籍檔查得,該系爭房屋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供小陳花式撞球器材行(器具)營業使用迄今,且亦查無上該營業人及現任登記負責人林文治之欠稅資料,有各該電腦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小陳花式撞球器材行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立登記以來均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仍在營業中,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地下室持續供營業使用,而原告否認此事實卻未能提出反證資料供核,僅空言辯解,要難採取。又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故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自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強制規定,該地下室係屬避難室用途,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依法自屬免稅一節,原告既已變更原編訂用途供營業使用,所稱洵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補徵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房屋由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於七十八年辦理房屋稅清查時,發現原免稅之防空避難室四三二.九平方公尺全部供小陳花式撞球推廣中心營業使用,乃以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高市稽新財字第一二二五一號函通知當時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林木村改課徵房屋稅,惟其均未繳納。嗣經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於催繳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時,始發現發單開徵之納稅義務人非房屋所有權人,旋即依建物登記謄本確定上開期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梁文一、李俊雄等三人,並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該撞球推廣中心仍在營業中,經丈量
結果,系爭房屋地下室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總面積扣除大樓水箱、機房之免稅面積六五.三七平方公尺外,實際供該中心營業使用面積為三六七.五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告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高市稽新財字第一二二五一號函、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高雄市房屋稅查徵記錄表、高雄市房屋使用情形異動記錄表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丈量時,該撞球推廣中心仍在營業中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係供防空避難之用,應屬免稅,被告未於每年至現場勘查丈量營業面積究竟若干,而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丈量推測往年之營業面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地下室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供小陳花式撞球推廣中心營業使用,至八十七年元月八日被告勘查丈量時,仍供該中心營業使用中,而該中心迄無欠營業稅及娛樂稅之資料,有電腦查詢資料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地下室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均係供該中心營業使用,並非供防空避難之用,被告以系爭房屋地下室總面積扣除大樓水箱、機房之免稅面積六五.三七平方公尺,按實際供該中心營業使用面積三六七.五三平方公尺,課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房屋稅計三四九、二七二元,揆諸首開規定,即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