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柳玉琴
法定代理人 萬朱金娘
代 理 人 呂富田律師
相 對 人 洪秋詩
兼 代理人 洪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 相對人乙○○、甲○○2名子女,嗣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兩 願離婚。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丁○○○ 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名下所有坐 落屏東縣獅子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值僅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亦難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自相對人小時候有記憶以來,均係父親丙○○ 在扶養照顧相對人,或是相對人姊弟相互照顧,聲請人很少 出現,亦未曾扶養相對人,自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 相對人乙○○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依賴配偶扶養;相對人甲○○為臨時工,現無業,尚 須依靠父親丙○○扶養,相對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之情,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 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為其子女,其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堪信為真。又依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 丹路段之土地2筆,然財產總額僅為47,800元,且土地地目 為旱、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依一般生活經驗,該土地價值不高 且難以變價,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上開土地維生,而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明文規定。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在其成長過程中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 重大,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1.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和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聲請 人沒有工作,伊薪水就負擔家庭的生活開銷,聲請人則在家 照顧小孩,在相對人升國中前,聲請人有照顧他們,相對人 升國中時,聲請人就離家出走,伊後來接到醫院的電話,才 知道聲請人有精神上疾病,聲請人都沒有扶養相對人,相對 人會說對聲請人一點印象都沒有,是因為聲請人對家裡沒有 責任,想跑出去就跑出去,有時都出去很久才回來等語,有 本院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就讀國中後即離家,未實際扶養 照顧相對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2.本院審酌上情,於相對人就讀國中前,聲請人尚與其等同住 ,雖丙○○證述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然斯時聲請人並無工 作,自須倚賴丙○○之工作收入維生,且丙○○亦證陳當時
聲請人係在家裡照顧相對人,足見聲請人與丙○○之家務分 工模式,係由丙○○出外賺錢養家,聲請人在家操持家務, 自難謂斯時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自相對 人就讀國中後即已離家,此後未再盡為人母之照顧扶養責任 ,足認聲請人離家後確有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然聲請人 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仍非全未扶養,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 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又相對人請 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聲請人確對其 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而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 定。
1.查相對人乙○○現年35歲,高職畢業,曾於餐飲業服務,惟 自93年6月7日即自勞工保險退保,目前並無工作,育有1女 ,名下並無財產,101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相對人甲○ ○現年32歲,高中肄業,現以打臨工維生,並無子女,名下 無財產,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223,733元、33,653元、 84,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至43、82頁),則本院審酌相對人乙○○、甲○○之學經歷 、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認其等就聲請人所需扶養費 用應以相對人乙○○分擔3分之1、甲○○分擔3分之2之比例 為適當。
2.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2及103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081元、19,735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102、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又聲請人 並未舉證其生活上有何特別支出之需求,兼衡聲請人自103 年3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並自104 年4月起單口列冊高雄市中低收入戶,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 自付保險費部分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6日高 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復考量相對人2人之經濟能力均屬不佳,其等之身分及
相對人乙○○尚需扶養1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尚需 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因聲請人前有多年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善盡扶 養義務之損害程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其等義務 ,爰就相對人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酌減 為每月應分別負擔1,500元、3,000元。 3.至相對人另抗辯因目前無業,尚須倚賴他人扶養,因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請求另依民法第 1118條但書減輕扶養義務云云。惟就其等之工作及收入情形 業經本院納入其上開扶養能力考量,且相對人年僅30餘歲,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亦有工作經驗,且經本院酌減其 扶養義務後,應分擔之扶養金額並不高,是其等上開抗辯因 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將致自身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核屬無 據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甲○○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500元、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 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 請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按月於每月5日定期 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 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 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