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613號
TPAA,89,判,3613,200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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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
  原   告 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燦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
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為闢建台南市體育公園,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八四(下稱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存所。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該公司與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住址,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復,謂原告曾起訴請求給付該補償費,業經台南地院認定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名義辦理提存,應屬合法有效,而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又本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復認原告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非同一主體,故原告請求更正提存物受取人名義及住址,礙於法規歉難辦理等語。嗣原告再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地權字第七○三七六號函復,謂原告所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復在案。原告對被告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函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四二號函示:「...本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認定確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准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九一八號函示:「...三、其他已辦竣更正登記現仍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土地,既非屬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標的,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如嗣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受理。」為由,提起訴願,請求依法審查系爭土地確定為原告所有產權後,核發補償費予原告,但經臺灣省政府以被告之上開函復非行政處分,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臺灣省政府重為審議中,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對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八六○號訴願決定駁回;而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地權字第七○三七六號函所提之訴願,嗣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一一九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兩訴願決定均不服,先後提起再訴願,均遭內政部以同一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關鍵在於原告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一字第○六三○號令:「查台端前後檢同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資本證件與有關資料申請審查會社為純國人資本組成之企業,請發給證明書一案,業經本局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3法團股元台南集義有限公司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法團。..。」原告依法送件申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確認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產權歸屬亦經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九五七九號函略以:「國人股部份仍請依規定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以新法人名義辦理登記」,再內政部亦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台內字第七三四四二號函示略以:「經邀集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本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確定,確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應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台南、永康等地政事務所即依前開內政部函,亦審查國有財產局已審定之原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與新法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股東名冊對照認定後,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於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完成名義更正登記。由此以觀,原台南株式會社之更名登記為原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相關部會審慎會商認定,故原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乃屬同一。二、查「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之公司名稱,「株式」即「股份」,「會社」即「公司」,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其組織型態即為我國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組織型態既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相同,而其股東成員與股份比例又均無變動,故兩者之權利主體並不失其同一性。原告依據財政部台財產一字第○○八○四號及內政部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七一三四八號函會銜發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辦理更名登記,洵屬合法。三、原告係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案件之第三人,因該案件自訴願起至行政法院判決止,並未傳訊原告,致原告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在此之前對該判決並無救濟之方法。且嗣後其他行政機關均援引該判決拘束原告之其他行政行為,當然對原告而言不利,原告乃於日前就該案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聲請重新審理。然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對第三人在新法施行前己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者,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自新法公佈日回溯起算一年者為限,是原告聲請重新審理,可能以程序不符為由而遭駁回,如此對原告實有不公。是綜上所述,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其地價補償費因無人領取,經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存台南地院提存所待領(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四號),該地價補償費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二、原告曾以被告為被告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略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之公司名稱,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不存在,只能視為合夥組織,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義務,即由此合夥組織概



括繼受,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既為此合夥組織或所有合夥人,而究有那些合夥人,被告實無法確知,當然更無從知悉彼等之住居所,則被告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權利人名義提存,揆之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因此提存已解免給付地價補償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已消滅之法人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尚有誤會。從而其主張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繼受人,依法可受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一節,縱屬實,亦應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聲請。」故被告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名義辦理提存,應為適法。原告如須領取該筆補償費,依該判決意旨,亦應逕向台南地院提存所領取,與被告已無任何關係。另依鈞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撤銷已辦理名義更正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訴外土地事件,其理由略以「...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之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賦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顯見原告與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應無權領取該筆地價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暨八十七年三月間(陳情內容皆相同)二度向被告陳情更正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址乙事,被告經審查後認本案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等辦理提存,及依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原告與徵收土地權利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暨經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意旨確認,本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提存應屬合法有效,且原告如主張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繼受人,依法可受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一節,縱屬實,亦應逕向台南地院提存所為聲請,核與被告已無任何關係,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自有未合,故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地權字第七○三七六號函,依上二判決意旨予以婉拒,自無不合。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第四二○九一八號函示:「...三、其他已辦竣登記現仍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土地,既非屬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標的,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如嗣後申辦所有權登記,應予受理。」係指已辦竣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土地;唯系爭土地徵收時仍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自無適用上述函示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徵收土地之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無從通知及發放地價補償費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徵收機關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為受取人,將補償費向法院提存,縱使被徵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誤或非實際之權利人,但在該土地登記簿未更正前,徵收機關仍應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之受取人仍不得與被徵收土地登記簿記載者有所不同。查系爭坐落台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均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法人,日人股份占十萬分之一九一六,我國人股份占十萬分之九八○八四,台灣光復後,日人股份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九年間以總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我國人股份部分則未依我國法令變更為我國法人組織,仍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嗣八十年間被告為闢建台南市體育公園,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八四即我國人股分部分,因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補償費,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受取人提存台南地院提存所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存書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堪予採信。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法人,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變更為我國法人組織,其法人人格應已不存在,關於我國人股份之部分,應視為合夥組織,其權利屬於該我國人股東之公同共有,亦即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該我國人股東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並未變更為該我國人股東全體,被告仍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受取人提存補償款,揆諸首開說明,並不違法。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中我國人股東全體,卻請求被告變更提存書之受取人為原告,自無理由,被告予以否准,即無違誤。且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其股東除我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足見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顯無同一性可言。尤其原告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之,益證原告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確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否則各股東豈會有以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抵繳股款之舉,原告主張其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主體係屬同一云云,顯不足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一字第○六三○號函係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份共六八八股,股東為:1國人股六○○股;2國人法團股森記商行及萼記物株式會社共八股;3法團股元台南集義有限公司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法團,亦即會社之公股六十八股,(其中日人股占百分之○.一七二);4台南三郊組合即日人股十二股,占百分之一.七四四。合計日人股占百分之一.九一六等語,並未認定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主體係屬同一。而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九五七九號函係謂「國人股部分仍請依規定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以新法人名義辦理登記」,同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字第七三四四二號函亦謂「經邀集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本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確定,確係



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應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係指原告公司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認定確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應由原告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亦未認定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主體係屬同一。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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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