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356號
KSYV,104,家救,35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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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邱殷罔臣
相 對 人 邱堂榮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 訟救助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101至10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經核聲請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又其101年至103年之所得皆為0元,足見聲請人確 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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