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吳住元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因聲請人經濟能 力不佳,無力繳納程序費用,幸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決定核准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