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陳素貞
被 告 梁廣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 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52條第1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 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 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 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再參照家事事 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 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 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 ,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 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 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 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 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華僑,兩造於民國75年7月26日在臺北 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居住在臺北市○○○路 000巷00號4樓,被告則平日在香港工作,一年入境臺灣二、
三次,入境期間與原告同宿於臺北市之飯店,此狀態持續幾 年,詎被告嗣後完全失聯,顯然對原告惡意遺棄,之後原告 出賣上開臺北市之房屋,並搬至士林天母區與原告之妹妹共 同居住,直至103年6月始隨原告之妹妹共同搬至高雄市居住 ,兩造既分居已久,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婚 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離婚等語。(二)查本件被告自73年2月3日至85年2月27日期間,每年均有出 入臺灣之紀錄,惟自85年2月27日出境以後,即無任何入境 資料,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依原告到庭所述,兩造並無共同住所或經常 共同居所地,被告惡意遺棄時,原告尚居住在前開臺北市之 房屋,故其等夫妻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妻之居所地,係在臺 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始為妥適。又法院定管轄法院應依法律之規 定定之,當事人是否方便至某法院開庭,並非定管轄法院時 所應斟酌之事項,經本院曉諭原告,原告亦聲請以裁定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
三、綜上,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離婚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