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宗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那海鑫
法定代理人 孫仁紅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乙○○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因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 ○○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乙○ ○及其生母丙○○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那強(男,大陸地 區人民,已於2008年9 月23日死亡),雙方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 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及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乙○○ 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法,有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 1 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宣誓書、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體格檢查表、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落戶審批表、親屬 關係公證書、生母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 本、被收養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常住人口 登記卡、居民身份證、死亡醫學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收養人
甲○○、被收養人乙○○、及其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04 年8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母丙○○現年43歲為大陸籍,與收養人交往 同住後,觀察收養人在生活中實際給予生活照顧、教育和情 感支持,並扮演父職的角色,後因與收養人婚後來臺委託母 親照顧被收養人,然因考量年邁的母親無法長期協助照顧, 故希望夠過收養聲請讓被收養人有完整的家庭,亦能就近照 顧被收養人,並使用臺灣的教育資源,故同意出養,評估出 養動機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甲○○現年47歲,與生母交 往後,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產生感情,為使被收養人有完 整的家庭,且滿足生母能就近照顧被收養人的期待,並讓被 收養人能銜接臺灣教育資源,故在取得生母及被收養人的意 願後辦理收養,評估收養動機明確且意願高。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同住至今已12年,婚 齡4 年11個月,兩人現因工作而維持兩地生活的婚姻關係, 過往雖曾因生活習慣、想法不同而有小口角,然經溝通和磨 合,且透過電話及網路聯繫維持感情,互相扶持和關心,現 已發展雙方可接受的生活方式與溝通模式,且雙方對於婚姻 滿意度和承諾度高,評估兩人婚姻關係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和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和生母雖無存款,然有 商業保險,且現皆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並能共同分擔和因應 家庭生活開銷,亦能夠過預支薪資協助支應被收養人的生活 所需和教育費用,然因現仍有負債未能處理,評估收養人的 經濟狀況稍微吃緊;被收養人已屆高職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 力和規範遵守能力,收養人雖與同住高雄的手足往來互動頻 繁,然若遇家庭突發狀況時,則需自身處理,評估支持系統 尚可。
⑷就照顧經驗和教育態度而言:收養人過往雖無照顧之經驗, 然與生母交往同住後,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約12年時間,且 給予生活照顧和教育,並重視被收養人品行和教育,並在生 活適時的提醒和修正,亦給予被收養人適時的教育協助,亦 能依據情境修正教育方式,且能清楚描述和說明被收養人的 個性與對被收養人的教育期待,亦對被收養人未來的教育計
畫有初步的計畫和協助的行動,評估收養人的教育觀念正向 ,教養技巧尚可。
⒊試養情況和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現年15歲為大陸籍,今 年升高中一年級,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自3 歲起收養人 即共同生活且參與自身生活照顧和教育,直到12歲因收養人 和生母返臺結婚而轉由外祖母照顧,然平常仍與收養人和生 母有所聯繫,並於今年8 月至臺灣生活,且將在臺灣銜接教 育,知悉自身身世,且了解收養在法律上的意義和改變,因 認同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付出,故主動變更對收養人的稱 呼為「爸爸」,且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估試養情形良好且 親子關係穩定建立。
⒋綜合評估:生母因考量收養人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為給予被 收養人完整的家庭且能就近照顧,並順利使用臺灣的教育資 源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動機明確。收養人因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而產生感情,為使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且能就近照 顧而辦理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明確且意願高。收養人 與生母交往後同住至今已12年,婚齡4 年11個月,期間協助 照顧、教育被收養,兩人現雖因工作分隔兩地生活,然已找 到雙方可接受的生活與溝通模式,現對婚姻滿意且承諾度高 ,評估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雖無存款且經濟狀況較為吃緊 ,然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且實際擔負被收養人父職角色,教 養技巧尚可。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為父親的角色,與收養人 互動關係佳,亦知悉自身身世且了解收養的法律意義和改變 ,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估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 ○應無不適。此有該會104 年9 月29日104 兒盟南收字第 1040214 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 份附卷可稽。四、本院審酌:
㈠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 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 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 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 (psychological parent)」;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 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 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 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 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
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 年6 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