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莊焜助
相 對 人 蔡育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 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2 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莊程堯、莊為舜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未成年子女莊程堯為86年12月15日生,自104 年2 月12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其請求期間為34月又2 日,又未成年子 女莊為舜為87年10月13日生,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其請求期間為44月,共計為78月又2日,故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90,333 元(計算式:5,000 元×78 月+5,000 元×2/30 月=39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