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172號
KSYV,104,司家聲,172,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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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婕琳 
法定代理人 張靜獅 
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
相 對 人 黃玉鳳即黃玉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件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經本院 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㈠ 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23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04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518,000元(計算 式:7,000元×74月=518,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 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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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