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志誠
相 對 人 尹芷羚
上當事人間前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4號)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42號),因該非訟程序於本院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事件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程序監 理人之酬金,經法院認有必要,得由國庫墊付;由國庫墊付 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 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為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所明定。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 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42號);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對 未成年子女林家穎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給付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 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9,300元,
及自102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院於103年8月 21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選任許芳卿臨床心理師 為未成年人林家穎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國庫墊付本件程序監 理人報酬為8,000元(含交通往返費用)(見本院103年度家 親聲第124號卷(二)第246頁)。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 ○○755,60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其餘聲請駁回。㈢聲請人乙○○得按 附表所示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林家穎會面 交往。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 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再抗告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而聲請㈡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89,300元及 其利息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本院裁定國庫墊付 之程序監理人酬金8,000元,而因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為5,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8,000元)×1/2=5,000元】 ,聲請人應負擔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 +8,000元)×(1-1/2)=5,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