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王培峻
非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
相 對 人 蔡佩芳
非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14、1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心理學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權人, 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 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 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心理上親 子情感聯繫,因而採取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基金會)亦針對0到3歲 嬰幼兒提供初期透過短暫但頻繁的接觸,以及漸進增加時 間的方式,增加孩子對於原先非主要照顧者的熟悉感,也 讓探視方慢慢熟悉照顧孩子的技巧,出生到3 歲的孩子不 建議與不熟悉的照顧者一起過夜等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 建議。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居住於抗告人家中,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外出上班時則由家人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照顧、飲食、教育學習均由抗 告人負責,未成年子女生理、情感上均極度依賴抗告人與 抗告人家人,並有規律之生活作息;反觀相對人未離家前 即少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家後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 ,相對人家人及其住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乃係陌生之環境 與照顧者,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並參 酌社工實際訪視,根據親身見聞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與 其之互動狀況,於訪視報告中提及宜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可認此應係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詎原審未採此訪 視報告之建議,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另原裁定所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亦與漸進式會面 交往方式及穩定生活環境與照顧者,使未成年子女逐漸熟 悉適應相對人照顧模式,避免未成年子女有過度的精神負 擔等方式相違背,依上,原裁定將使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 產生劇烈變動,有害未成年子女學習情緒管理及人格養成 ,甚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分離焦慮,對其人格發展有極大 傷害及影響,顯違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悖於子女最佳 利益原則。
(三)又相對人前未能顧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堅持自己 定的探視時間,妨礙未成年子女休息睡覺,經勸說仍不願 配合,亦有拒絕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寶寶手冊交付抗告 人之情,復諉稱抗告人妨礙其會面交往,擅自帶陌生人進 入抗告人家中錄音錄影,經要求停止仍於會面交往時私下 錄音,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與家人之隱私及人 身安全,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並購買成分不明且 無食用期限之寶寶粥、未註明嬰幼兒可食用之滴雞精及去 油雞湯供未成年子女食用,經建議不要再購買,仍不以為 然,反認係抗告人阻撓其行使親權,致兩造產生爭執。另 相對人在抗告人建議依循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作息及飲 食種類、份量提供照顧時,斷然拒絕,嗣未成年子女自相 對人住處返回,出現半夜不睡覺、食量改變、易哭泣、大 聲尖叫、說話沙啞及抗拒洗澡、換尿布與見到非同住家人 閃躲、哭泣等諸多不適症狀,經詢問相對人,亦僅回覆一 切正常,甚回以若抗告人不會照顧,交由其照顧等語,拒 絕說明未成年子女於其住處之作息狀況,此使兩造無法共 同解決未成年子女不適應變動環境的症狀,相對人不願採 取適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導致未成年子女不適症狀 加重,且由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返回後出現不適狀況 可知,相對人無能力及足夠支持系統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未成年子女經常變更生長環境與照顧者,對其穩定性顯有 害而無益,長期下來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年僅1 歲多,尚處於需他人照顧之齡,需相當 之生活教育費用,且出生迄今之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而相對人每月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亦聲 稱可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卻僅願意繳付娘家房屋之貸款 ,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花費,難謂已盡扶養義務。 且未成年子女平日花費約26,962元,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 ,以抗告人每月約47,000元之薪水,壓力非小,倘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將可更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 影響,加以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61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本案),復需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是在本案確定判決、 撤回或調解、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有負擔扶養費之必要。 (五)依上,未成年子女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縮短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並應依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準此,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請求:1.廢棄原裁定;2.本案調解、和解成立或法院 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依原審103年11月6日準備書暨答 辯(二)狀附件6之會面交往方案(見原審103年度家暫字第 114號卷第195頁)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3.相對人 應自103年9月起至本案調解、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 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期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原居住抗告人家時,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嗣因相對人無法忍受抗告人及其家庭之價值觀念,方不 得不離開,是若以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標準,抗告人是否可 認係主要照顧者,顯然存疑。且由抗告人提出之補充理由 狀可知,抗告人之心理狀態及言論已流入充滿怨懟之論述 中,忽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一昧陷入無意義的爭執 ,又提出諸如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官及肛門特寫照片為證 據,顯係為了訴訟勝利,逞一己之私欲,而傷害未成年子 女,另關於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僅屬參考因素 ,並非適合本案之判斷依據,況於近年理論與外國實證研 究中,已認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作為主要判斷之 依據並不妥適,故抗告人仍據此主張已有修正必要。再者 ,兒福基金會關於0到3歲嬰幼兒會面交往之建議方案,乃 係建立在已有一段時間未接觸、不熟悉的照顧者之前提上 ,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同為照顧者,相對人離家 後,仍每週前往探視,且於原審定暫行方案及裁定後,兩 造乃按之履行,是本件顯不存在上開前提,況兒福基金會 之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手冊中亦提及「分離焦慮症在15至 24個月大的嬰幼兒身上最嚴重。雖然對於這段發展期的嬰 幼兒而言,在父或母兩處互換時,哭泣和黏人是很正常的 ,但是大部分孩子很快可以由父或母一方安撫」,是抗告 人一再強調分離焦慮症,實屬過慮。
(二)抗告人及其家族一再以仇視角度對待相對人,抗告人表現 之言論及態度充滿惡意,屢負面解讀並以偏激言論攻訐相 對人,無形中將影響及傷害未成年子女之心靈,倘長期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將使未成年子女產生沒有安全感 、恐懼、混淆、悲傷、無望和絕望之親子疏離症之虞,而 此同為虐待兒童之一種形式,蓋此剝奪小孩來自敵對方所 連結的安全感,嵌入小孩心中,使小孩心中存在著對敵對 方的虛構認知,危害子女的心理與意識,實非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是倘准抗告人所請,此等情狀恐更加惡化,而有 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心靈。且參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可知,抗告人之針對性及惡劣態度,以極度不友善之態 度指謫相對人,又相對人確有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幼 年子女生病在所難免,抗告人竟據此妖魔化相對人,而抗 告人之諸多不當行逕,顯與友善父母原則相牴觸且違背, 是抗告人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遑論准許 其請求之事項。再者,參酌實務與學說理論之見解及統計 ,母親之關愛與照顧是幼兒最大之需求,母親可能比父親 較能對幼兒之需要提供更好之看護與關懷,是依據幼年從 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洽,然 相對人未免兩造產生更多爭執,以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願遵照原裁定。
(三)又關於抗告人請求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惟抗告人家境優渥 ,顯然不合乎「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 而得為暫時處分之要件,自亦無任何急迫性、必要性存在 。綜上,原裁定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尚屬妥洽 ,應予維持。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 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 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及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 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 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 項亦有 明示。
五、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已分居,相對人 前向本院訴請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字961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等情 ,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與原審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 詢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家暫字第122號卷第 19-2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於本案調解、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應暫由其任之 云云,並提出兒福基金會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手冊、錄影 光碟3 份、未成年子女受傷暨身體不適之照片13幀、施宗 賢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父母出具之證明書等件 為證,以及傳訊證人王政隆、王慶州到庭作證。惟查: 1.抗告人上揭所述各情與提出之證據,並未顯示未成年子女 之現狀有何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尚難謂有何非立即核發 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不足以確保其本案事件請求或 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均屬就未成年子 女應由何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當所提出之相關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之要件尚屬有間;又證人王政 隆為抗告人之父親,證人王慶州並係王政隆之好友,經常 至抗告人家中,其等均與抗告人具一定之親屬、情誼關係 ,兩造現復因離婚與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涉訟中,其等所 證述之詞非無誇大、偏頗之虞,自難逕採。
2.本院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略以: 「一、綜合分析(一)兩造皆任職教職,均有相當之學識 背景,家境情況良好,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且各自家族支持系統佳。經訪視雙方,雙方對於未成年人 之照顧事宜,皆各有想法,並願意鑽研相關書籍,落實於 實際照顧之情境中,於訪談時也能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事 宜侃侃而談,並願意投入其中,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 ,皆相當用心照顧未成年人。於訪視時,觀察兩造家庭成 員皆表達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亦與兩造家庭 成員有良好之互動,評估雙方支持系統皆良好。(二)觀 察未成年人衣著整齊,發展符合常態,於相對人住所居住
時,受到相對人及其家屬之疼愛,受照顧情況良好,訪視 後,未發現其於會面時有抗拒或不適宜之情況。未成年人 自103年12月起,開始至相對人住所會面及同宿,每月2次 ,每次5天,迄今已進行約4個月,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已有 多次的互動,並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家調官於會面時間 至相對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人情緒狀態穩定,未有大聲 哭泣、吵鬧或抗拒的情況,也會主動要求相對人抱抱,或 讓相對人母親陪同在旁玩玩具。且也願意在相對人的引導 下,與首次見面的家調官建立關係,並有身體上的接觸, 對於環境具有一定的安全感。」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8 日104 年度家查字第4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87反面至88頁),足認相對人乃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且具備家族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住所居住時, 受照顧情況良好,未有抗拒或不適宜之情況,並對於環境 具有一定的安全感,從而相對人核無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照護或安全教養有何不利之急迫情事存在。
3.又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乙情,乃抗告人所自承,則 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亦未有何 阻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或為其 他妨礙抗告人行使之行為,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非有立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調解、和解成 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顯非有據。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附表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使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產生劇烈變動 ,有害未成年子女學習情緒管理及人格養成,甚易使未成 年子女產生分離焦慮,對其人格發展有極大傷害及影響云 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本院就原裁定之探視方式是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等 ,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提出報告略以:「 一、綜合分析(一)兩造皆任職教職,均有相當之學識背 景,家境情況良好,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 各自家族支持系統佳。經訪視雙方,雙方對於未成年人之 照顧事宜,皆各有想法,並願意鑽研相關書籍,落實於實 際照顧之情境中,於訪談時也能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事宜 侃侃而談,並願意投入其中,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 皆相當用心照顧未成年人。於訪視時,觀察兩造家庭成員 皆表達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亦與兩造家庭成 員有良好之互動,評估雙方支持系統皆良好。惟兩造對於
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安排,各有想法,相互堅持,並難以 溝通,此一情況確實已造成雙方在銜接照顧上的困難,不 但增加未成年人在不同環境生活間適應上的困難,亦可能 因雙方訊息無法有效溝通交流,而影響未成年人權益。( 二)觀察未成年人衣著整齊,發展符合常態,於相對人住 所居住時,受到相對人及其家屬之疼愛,受照顧情況良好 ,訪視後,未發現其於會面時有抗拒或不適宜之情況。未 成年人自103 年12月起,開始至相對人住所會面及同宿, 每月2次,每次5天,迄今已進行約4 個月,與相對人及其 家人已有多次的互動,並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家調官於 會面時間至相對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人情緒狀態穩定, 未有大聲哭泣、吵鬧或抗拒的情況,也會主動要求相對人 抱抱,或讓相對人母親陪同在旁玩玩具。且也願意在相對 人的引導下,與首次見面的家調官建立關係,並有身體上 的接觸,對於環境具有一定的安全感。二、處遇建議:為 避免未成年人生活處於經常變動之狀態,建議於兩造離婚 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定確定前,仍 維持10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之探視方式。」等語,有 本院104 年3月18日104年度家查字第4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87反面至88頁反面)。
2.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甚為疼愛與盡力照顧,然抗告 人因愛子心切而放大檢視未成年子女之不適與反應,並直 接歸因於相對人之照顧不當,實則係兩造囿於過往之相處 及子女親權之爭執,未能建立良好之溝通及基本互信,以 合作態度共同面對子女之成長過程所致,而相對人具有相 當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住所居住時 ,受照顧情況良好,未有抗拒或不適宜之情,對環境具一 定的安全感等,業如上述,則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 審酌兩造現分居中,未成年子女則與抗告人同住,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要成人給予充分關心與呵護,以建 立良好人我互動關係、自我概念及價值觀,為使其持續與 兩造保有親情聯結及互動,且維繫其享有母愛之權利,有 助人格之正向發展,復為免兩造因探視問題迭生爭議,並 佐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尚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未成 年子女於此期間仍需與相對人維持適度之會面交往,避免 影響其心智正常發展,認原審裁定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妥適。 (四)抗告人另以其一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壓力非小,倘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將可更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避 免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
而受影響,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就此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釋明之。惟抗告人對於有何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全未釋明,且抗告 人到庭亦自承:「目前擔任三信家商組長,沒有負債,每 月收入接近5萬元,102年所得為496,098 元,名下有汽車 一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原審職權調 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 可佐(見原審10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卷第268、269頁), 顯見抗告人確非經濟困窘之人,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 費尚非無力支出,從而實難認有何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於103年度家調字第961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聲請,並裁定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核屬有據,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