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05號
KSYV,103,婚,505,2015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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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劉武雄 
被 上訴人  曾燕芳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則參照上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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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