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人 林惠敏
相 對 人 洪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
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 再抗告人,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再抗 告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代理 人,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