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599號
TPAA,89,判,3599,200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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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九九號
  原   告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榮峰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八八訴字
第八八六三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其所屬工廠於五十一年一月設立登記。廠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十三號一樓,領有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被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工廠校正(調查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暨營運調查,經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派員赴原告工廠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廠已遷移,致無法辦理校正。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再度派員前往該工廠複勘,情形仍如前述,仍無法辦理校正,且從工廠鄰居方面得知,該廠已搬遷多年。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經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二七九一七號函通知原告如確仍在原地繼續經營,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備文向被告申請補校正,以憑再派員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依規定處理。該函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工廠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十三號一樓,因原告工廠無人收受,無法送達,經郵局社子第四十二支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截止日為止,原告未完成辦理八十七年工廠校正。案經被告以原告工廠機器已搬遷,認原告工廠業已歇業,乃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五一八○七號公告註銷原告之工廠登記,並副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機關。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貿二發字第一○○○五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註銷登記手續,原告始知悉其工廠登記已被公告註銷,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所持理由為其係參加公開標取公民營事業之鐵工機械工程之承建為主要業務,業務之營運無法作全年不停之操作,如工廠未取得工程之承包,工廠勢必作短暫休工,要求撤銷被告公告註銷原告之工廠登記之處分云云。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派員赴實地勘查,廠房依舊殘破不堪,機器設備已搬遷,顯已歇業多時,認原告之申復與事實不符,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五七八七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復派員會同原告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實地勘查,發現廠區內雜草叢生、廠房破舊不堪、廢棄物散落四處,鐵銹斑斑可見,且無原料或成品堆放等情予以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之處分通知書未依法送達原告所登記之法人所在地,其送達程序已有瑕疵,應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二、原告所經營鐵工機件工程之承作,



全部係來自競標取得,業務之營運時斷時續,極不具穩定性。原告為合法廠商,受承包工程之無法持續取得,致常有工廠短期停工之苦,請鈞院體恤民艱,撤銷原處分,以維護原告合法之營業生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工廠登記後,如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原領工廠登記證,送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註銷之。」、「工廠停工超過一年(季節性生產工廠超過二年)或廠內設備已搬遷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調查作業須知」貳、三、「無法校正作業流程」規定:「經查確屬歇業者,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報請公告註銷。」。原告訴稱:「其業務之營運時斷時續極不具穩定性...致常有工廠短期停工...」云云,查原告所屬坐落本市士林區○○○路○段二十三號工廠,領有經濟部編號00-00000-00工廠登記證。本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赴現場辦理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因該廠已遷移,無法辦理工廠校正,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再度派員前往該工廠複勘,情形相同,仍無法辦理工廠校正,另從鄰居方面得知,該廠已搬遷。本局為顧及原告權益,復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二七九一七號函,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如確仍在原址繼續經營,請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申請補校正,逾期依規定處理。因該工廠已遷移,無人接收信件,致該函無法投遞,經社子支局招領逾期退回。本局乃據勘查結果,依首揭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五一八○七號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短暫休工為由,申請撤銷公告註銷該廠工廠登記之處分,本局再派員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實地勘查,該廠廠房依舊殘破不堪,機器設備已搬遷,顯已歇業多時,核與申復事實不符,乃否准其所請。二、又原告提起訴願後,本局再度派員前往該廠勘查,廠內雜草叢生、廠房破舊不堪、廢棄物散落四處,鐵鏽斑斑可見,亦無原料或成品堆放,廠內安裝電源插座之電線已拆離,有當日會同原告員工游榮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屬工廠設備已搬離,視同歇業,本局據以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要無不合。三、至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通知文書不依法送達原告所登記之法人所在地,其送達程序已顯有瑕疵,依法應不具處分效力...」乙節,查工廠登記之廠址為工廠所在地之地址,並非登記公司所在地之地址,且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以工廠廠址為之,因此,通知文書應以工廠登記之廠址為送達地址,如原告所屬工廠未遷移,且正常營運,應無郵件招領逾期退回之情事發生,是以,本局將通知文書寄達工廠登記地址,難謂有何不妥;又工廠登記之註銷,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屬事實認定,與該通知函之接到與否,不生影響。原告以本局未以其登記法人所在地之地址通知,為訴訟理由,顯非正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工廠登記後,如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原領工廠登記證,送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註銷之。」「工廠停工超過一年(季節性生產工廠超過二年)或廠內設備已搬遷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又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調查作業須知」貳、三、「無法校正作業流程」規定:「經查確屬歇業者,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報請公告註銷。」。查本件原告所屬工廠,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十三號一樓,被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一日、十三日三次派員勘查現場,發現該工廠並無營業,無法辦理校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補校正,被郵局以郵件逾期招領退回,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現址勘查,發現廠區內雜草叢生、廠房破舊不堪,廢棄物散落四處、鐵銹斑斑可見,亦無原料或成品堆放,原工廠內安裝電源插座之電線已拆離,該等機器顯無法作業,應非暫時停工等情,有原告會同勘查之員工游榮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其承作之工程全部來自競標取得,業務營運時續時斷,不具穩定性,僅係暫時停工云云,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指稱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補校正函未送達至其公司所在地地址臺北市○○區○○街七號一樓,其送達程序已有瑕疵,原註銷工廠登記公告之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云云。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七號,工廠廠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十三號一樓,有原告之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附訴願卷可稽,被告原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補校正函,僅送原告工廠所在地,被郵局以逾期招領退回,未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固有未洽,惟可證明原告工廠長期無人駐守營業之事實,本件原告所屬工廠,廠房殘破不堪,機器已搬遷,顯已視同歇業,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法規,即應公告註銷原告之工廠登記,又上開法規並未規定,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前,應先通知補校正,本件通知補校正函之送達程序縱有瑕疵,亦不影響被告公告註銷原告工廠登記之效力,是被告否准原告撤銷註銷公告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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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