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林和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21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0時0分許,駕駛589-K S(17-UK)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在國道一號北向 6.4公里(加速車道)處,與F5-1165號(下稱B車)、TAU-8 75號車輛發生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後,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填掣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102年11月2日)繳納罰鍰結案,被告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上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乃 以10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 開罰鍰部分改依4,500元裁處。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A車是要切換到下交流道虛線的道路, 而B車上來還沒有到達我要行走的那條線道,原告是直行行 駛主外線車道,尚未正式切入該車要行駛的加速跑道,原告 是在主外線車道與B車發生撞擊。是以,原告車輛在尚未變 換車道前就撞到B車,是B車行駛較快,忽然出現在原告車輛 之前,所以應該是B車超車不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非 原告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原告自始未收到紅單,事隔
快2年了,是原告今年駕照過期,要換照時才知道有紅單未 繳納,所以原處分不應以未於時間內到案裁罰較高之金額,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於104 年3 月2 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 以:「…本案係589-KS號車於102 年10月2 日10時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6.4 公里處與F5-1165 、TAU-875 號車發生交通 事故,本大隊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589-KS號 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F5-1165 號車,致使F5-1165 號車再 撞TAU-875 號車而肇事,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又本案違規通知單,並未依原告戶籍地址 寄送,送達尚有瑕疵,被告同意罰鍰部分改依4,500 元裁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戶籍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被告104 年7 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 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是否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又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處罰6,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為 證,堪認屬實。又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之談話紀 錄載明「…。當時我要下大華系統,所以打方向燈準備往右 切,一開始我從右後照鏡有看到自小客F5-1165在我右後方 五堵入口加速車道而且還很遠,後我車頭準備進入該車道時 我再看右後照鏡已經沒有看到該車,等我車頭進入時不知為 何突然撞到該車左後角,…」及B車車主談話紀錄記載「… 當時我有看到外側有台大車一直靠我很近,所以我就持續往 前,後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左後方就遭到撞擊,…」,上開談 話紀錄足以證明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方來車,沒有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以致此次事故之發 生,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雖本件原告到庭辯稱其係在主外線車道直行,在尚 未變換車道前即已撞到B車,原告僅係準備要變換車道,但 是沒有切過去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事實及 理由記載「…當時我行駛589KS(曳引車)看後照鏡有看到 他的車輛,我又直視前方在注視前方車況,轉向照後鏡發覺 他車輛已不在,於是我就右轉…」上開記載與原告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一致,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開始右轉變 換車道,並非如其到庭陳述,係在變換車道前已發生撞擊, 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主張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一事 ,為被告所自承,並改以4,500元裁處,此部分處分被告業 已自行撤銷,已不存在,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起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明定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雖被告嗣後同意改按4,500元裁處 ,惟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乃係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被告負擔75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