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645號
KSDV,104,除,645,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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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吳小玲
訴訟代理人 曹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鈦昇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2 張(以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 3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 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34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 請人於104 年5 月23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4 年10月23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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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6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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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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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1-ND-0017244-5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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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3-NX-0001590-7 │股票 │1 │5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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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