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630號
KSDV,104,除,630,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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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皇華實業股份公司股票(共1張),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 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 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中華日 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 後3個月內之104年10月19日聲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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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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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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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 │普通股股票│ 1 │63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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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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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