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周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24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於104 年4 月22日中華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6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 人於104 年4 月22日刊登上開裁定在中華日報,至104 年9 月22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中華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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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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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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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9 │股票 │1 │63323 │ │
│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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