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王致傑
代 理 人 林燕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於中華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50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明確,並提出中華日報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4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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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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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13 │普通股股│1 │40799 │
│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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