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616號
KSDV,104,除,61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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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黃秀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1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1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19日刊登該裁定於 台灣新生報,至同年10月18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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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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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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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三代蛋行│空白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700,000元 │104年7月1日 │CA0000000 │ │
│ │陳元禧 │ │行大順分行│47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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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