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609號
KSDV,104,除,609,20151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許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5 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寄存在聲請人 住所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後(於104 年5 月28生合法送達 效力),聲請人於同年5 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 於104 年9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導報各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09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李戊村 │許文進 │高區農信用│010017071 │40,260元 │104年4月10日 │FA3808338 │ │
│ │ │ │部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