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楊梁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梁倚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二三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一,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寮登字第○五五一五○號及第○五五一六○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原因為讓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梁清茶(民國102年5月3日歿,繼承人 為被告及訴外人梁景湖、梁美玉)為原告之兄,因梁清茶之 父梁象生前於83及85年間,為其次子梁清雄(即梁清茶之胞 兄)所經營重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享裕企業有限 公司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台幣(下同) 4,800萬元及3,720萬元之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梁清茶 唯恐梁清雄無法如期清償該等銀行借款,將來其有因此繼承 梁象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之疑慮,遂與被告商議,於92年5月7 日將斯時登記於梁清茶名下之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6,下稱系爭甲地),為被告之岳母即訴外人陳玉鶯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5 月5日至102年5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 );復於92年4月17日將斯時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高雄縣大 寮鄉拷潭段132-1、132-2、132-3、132- 4、132-5、132-6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216、217、 23 3、235、234、232地號,權利範圍均1/6,下合稱系爭乙 地)共同為陳玉鶯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權 利存續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以求規避債權人銀行之追索。嗣被 告向陳玉鶯佯稱欲塗銷上開抵押權,藉此取得陳玉鶯之印鑑 證明等文件後,於94年11月1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甲、乙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中系爭甲抵押權之地政 機關收件字號為寮登字第055160號,系爭乙抵押權之地政機 關收件字號為寮登字第055150號)。惟查,系爭甲、乙地為 原告與梁清茶於69年8月20日分別出資65萬元,以合計130萬
元向訴外人邱高統購買,當時原告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1/ 12權利係信託登記於梁清茶名下,雙方並於83年10月21日簽 立承認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梁清茶過世後,原告委請律師 於102年7月16日通知被告等梁清茶之繼承人終止信託契約, 並訴請渠等就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1/12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並於104年3月 2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查,陳玉鶯僅為於自助餐店工 作之家庭主婦,並未經營事業,而被告亦財力不佳,渠等實 無資力得實際貸款1,000萬元予梁清茶,故梁清茶與陳玉鶯 或被告間均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梁清茶係為免繼承 其父梁象之連帶保證債務始虛偽設立系爭甲、乙抵押權予陳 玉鶯,嗣經虛偽移轉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甲 、乙抵押權。又縱認梁清茶有該等抵押債務存在,惟依民法 第344條、第1153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370 號民事判例意旨,該抵押債務亦由被告繼承,因混同而不存 在,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查陳玉鶯並非伊岳母,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抵押 權之設定及移轉讓與登記至被告名下,均屬虛偽而應予塗銷 等語,毫無憑據,均非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次查,本件抵押權乃被告於10年前贖 回先父梁清茶生前抵押債務時,即持「讓與協議」至地政機 關辦理債權、抵押權讓與登記,家族親屬均知悉此情;況倘 若虛偽不法,地政機關亦無由受理登記,相關文件登記機關 應供調閱查明。再者,縱認本件抵押債務由被告繼承而有民 法第344條規定之混同情事,惟被告應繼分為1/3,故依法尚 存有2/3之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梁清茶(已歿,繼承人即其子女含被告在內共三人 )生前於92年5 月7 日,將斯時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甲地為 陳玉鶯設定登記系爭甲抵押權;復於92年4 月17日將斯時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乙地為陳玉鶯設定登記系爭乙抵押權。 ㈡系爭甲、乙抵押權於94年11月17日以讓與為原因,變更登記 權利人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於其所有系爭甲、乙地應有部分之
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 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 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 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甲、乙抵押權乃 伊於10年前贖回梁清茶生前抵押債務後,持讓與協議至地政 機關辦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云云,然梁清茶生前曾向陳 玉鶯借款,而設定下爭甲乙抵押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梁清茶與陳玉鶯已有成立2,000萬元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陳玉鶯已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梁清茶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甲、乙 抵押權申辦資料,有該所104年8月2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92年抵登字第007790號、92年寮登字第01617 0號、94年寮登字第055150號、第05516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39頁)。惟細譯其內容,系爭甲抵 押權申請書僅泛言:權利人「陳玉鶯」、義務人兼債務人「 梁清茶」、擔保權利總金額「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 萬元整」、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2 年5月4日止」(本院卷第15頁);系爭乙抵押權申請書僅泛 言:權利人「陳玉鶯」、債務人兼義務人「梁清茶」、擔保 權利總金額「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權利 存續期限「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9日止」( 本院卷第23頁)等語,上述申請書上均未具體載明92年5月5
日及92年4月10日梁清茶與陳玉鶯成立借貸契約之金額究為 何,亦未載明該借款金額業均經梁清茶收迄,單憑上開92年 5月5日及92年4月10日申請書,實難遽認梁清茶與陳玉鶯間 確於上開期日成立各1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再者,關於梁 清茶與陳玉鶯間借貸金額之交付顯未見記載於上揭申請書, 衡情,2,000萬元借款誠屬鉅額,並非小額借款,然被告自 始無法提出任何陳玉鶯有交付高額借款予梁清茶之交付證明 或陳玉鶯資金來源。則被告辯稱梁清茶與陳玉鶯間確有借款 債權債務而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云云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⒉其次,觀諸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14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提出陳玉鶯與梁清茶於92年5月6日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1千萬元,借貸期限 自9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竟與陳玉鶯於94年11 月16日簽立抵押權讓渡書(本院卷第108頁),其上債權之 標示1千萬元借款有2筆,顯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示不符,反 足推斷上揭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性質上僅屬物權書面契 約,並無足執充作系爭甲、乙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即 本件縱由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陳玉鶯、梁清茶印 鑑證明書,均係陳玉鶯、梁清茶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然亦 無足單執該物權書面契約作為陳玉鶯與梁清茶間前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之佐。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陳玉鶯與梁清茶間確實存 有2,0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就其抗辯於94 年間幫梁清茶還款乙節,迄今俱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梁清茶向陳玉鶯借款2,000萬元 云云,顯無實據,即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確有金錢 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甲、乙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該通謀虛偽 設定之抵押權,即屬無效,是被告與陳玉鶯自無從再就不成 立之抵押權而為讓與,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抵押 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擔所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應認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抵押權從屬性 原則,自始無效,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