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田剴崙
曾炳南
方寶卿
林文泉
被 告 歐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邀同訴外人歐○○(即被告歐玲 君之○)、許○○、林○○、曾○○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20 萬 元,而系爭借據第2 、3 、6 條分別約定借款期間為6 年即 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公司應自 101 年8 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自 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 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其後,○○○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提出申請書,要求 變更連帶保證人,嗣○○○公司、歐○○、林○○、曾○○ 及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變更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歐○○、林○○、曾○○及被告, 復○○○公司、歐○○、林○○、曾○○及被告另簽立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 份。而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詎○○○公司嗣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是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為許○○,惟因許○○ 於103 年9 月間出現信用不良情形,原告乃要求○○○公司 更換連帶保證人,如未更換,即有縮短借貸時間、減少貸款 額度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虞,原告以此方式威脅歐○○, 遂改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當初並未向伊充分告知連 帶保證相關規定,亦未給予伊合理時間思考,現又欲奪走伊 之薪資與存款,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顯失 公平,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故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公司尚 有提供廠房、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林○○之財產亦遭查 封,並非必然無法償還債務,應無須犧牲伊之薪資財產,復 ○○○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至104 年1 月8 日期間,曾有 還款紀錄,林○○亦曾於104 年1 月8 日繳款30萬元,○○ ○公司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應 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邀同歐○○、許○○、林○ ○、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20 萬元,並簽 立系爭借據為憑。而系爭借據第2 、3 、6 條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為6 年即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 止,且自101 年8 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系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8 頁)。
⒉○○○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出具申請書,記載略以:原 保證人即○○許○○,因與負責人理念不合及其個人所營 企業財務問題,申請免除保證責任,變更連帶保證人;如 蒙核准,申請人(即○○○公司)當切實按期履行,如有 一期未依約清償,申請人等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等 語。而歐○○、林○○、曾○○及被告均在該申請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公司於103 年9 月26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其 第三點約定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歐○○、林○○、曾○○及 被告;第五點則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人等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而 歐○○、林○○、曾○○及被告均在該「變更借據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9 頁)。 ⒋○○○公司、歐○○、林○○、曾○○及被告復於103 年 9 月間簽立授信約定書各1 份(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 頁);歐○○、林○○、曾○○及被告另於同年10月間簽 立連帶保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
⒌原告貸放予○○○公司之借款,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七成,未保證三成,並經原告分別列帳 為擔保(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未擔保(帳號:00 00000000000 號)放款科目(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另○○○公司先後於100 年 4 月29日、102 年8 月2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段00建號建物予原告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995 萬元(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5頁)。歐○○復提供其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於102 年11月14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 萬 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係因遭受脅迫而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⒉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 第740 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催告書、○○○公司還款紀錄各 1 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61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本 件主債務人○○○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被告則為連帶 保證人,○○○公司既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依約清償其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與○○○公司負同一債務。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 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 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 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 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 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 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願就○○○公司 之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立上開申請書、變更借 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餘地。況且,被告前於99年9 月 、102 年6 月間,曾向原告辦理貸款,並邀同訴外人歐○○ 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此有其借款契約共2 份在卷可參(分 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佐以被告自陳:當初原告 有向伊表示,若伊未能按期還款,會拍賣抵押物,若抵押物 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會找歐○○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9 月間簽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前 ,自身曾有向原告辦理貸款之經驗,甚且邀同○○擔保其債 務,被告主觀上當知悉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遑論被告 具有○○資格,此為其所肯認,亦經證人歐○○證述明確( 分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33 頁),衡諸情理,○○除需具 備專業知識外,亦接受一般正常法學常識之普及,智識能力 並未低於常人,復我國民眾多因連帶保證債務而衍生相關民 刑事糾紛,此亦屢見於報章媒體,是被告就連帶保證之意義 ,自難諉稱不知,故證人歐○○到庭證稱:被告不知道連帶 保證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洵無
足採。再者,○○○公司之資本總額達3,600 萬,又屬股份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為維持其金流順暢、正常營 運,客觀上所涉借貸款項之金額自當甚高,復○○○公司負 責人歐○○乃被告之○,被告亦為○○○公司之○○,此經 證人歐○○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對於○ ○○公司所積欠之高額債務,尤難謂懵然無知,其主觀上考 量與歐○○間之○○關係,為使○○○公司順利取得貸款款 項,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此外,原告是否曾主動要求○○○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則 僅關涉原告評估○○○公司營運情形、連帶保證人財力擔保 狀況後,決定是否調整契約內容,尚無從以此遽謂原告有何 脅迫之舉,進而影響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乃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謂 其不法侵害被告之工作權或生存權,至原告查扣被告財產之 比例與方式,則關涉執行,非本件審理範圍。循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俱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辯以:○○○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至104 年1 月 8 日期間,有還款紀錄,且林○○亦曾繳款30萬元云云,並 提出○○○公司104 年1 月8 日匯款30萬元之金融紀錄1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該筆款項經與○○○公司 所積欠之全部債務進行沖償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借 款債務,僅分別清償本金27,660元(計算式:8,298 +19,3 62=27,660),及自103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利息 34,188元(計算式:10,256+23,932=34,188),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相關沖償紀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104 年2 月4 日(104 )催收字第0000000 號函暨 批覆書各1 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0 反面、第188 頁、第 196 頁至第198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是本件原告所 請求之本息,業已扣除該筆30萬元款項沖償部分,且無從執 此單筆繳款紀錄,即逕予推認○○○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 至104 年1 月8 日期間均有按期攤還本息。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
例意旨)。查○○○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420 萬元 ,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公司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合計約為 30多萬元(分見本院卷第56頁、第187 頁、第196 頁至第19 8 頁),其除於103 年11月27日以前依約攤還本息外,另於 104 年1 月8 日償還系爭契約之本息共61,848元(計算式: 27,660+34,188=61,848),現仍積欠本金1,554 萬1,731 元,均如上述,足見○○○公司尚有相當高額之本金並未清 償。如○○○公司依約履行,原告本得享有將近4 年之利息 收入,惟○○○公司違反約定未能按期攤還,原告非但喪失 該部分利息收益,且就○○○公司尚未償還之本金部分,亦 可能有無法完全取償之虞,原告因其一部清償所受之利益不 大,兼以目前社會經濟、金融市場狀況,銀行慣例請求逾期 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原約定利率二成之違約金,依債務人逾期時間之長短,分 別定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尚非過高,本院因認並無予以酌 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㈤次查,被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立約人 (即歐玲君)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 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即原告)毋須先 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見本院卷第7 頁), 是依前開約定,原告並無應就○○○公司所提出之擔保品、 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先行取償之義務,故被告以此為由 ,抗辯原告得向○○○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取償,毋庸犧 牲伊之財產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當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求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年息)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1│ 4,662,465元│自103 年12月27│2.635 %│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10,879,266元│自103 年12月27│2.635 %│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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