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4號
KSDV,104,重訴,11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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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國祥 
      黃俊男 
      洪順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蔡銘德  
      蔡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3
年度附民字第401 號),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銘德應給付原告黃俊男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銘德應給付原告洪順吉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國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陳國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俊男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蔡銘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蔡銘德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黃俊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洪順吉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蔡銘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蔡銘德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洪順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俊男原起訴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黃俊男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 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擴張其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黃俊男8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 頁),嗣再於民國104 年1 月13 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黃俊男800 萬元, 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1頁),核黃俊男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蔡銘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與被告蔡銘德、蔡 峻良及訴外人章強德鍾國輝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 ,本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代電子遊藝場前烤肉聊天 ,詎蔡銘德因故與陳國祥發生爭執憤而離席,蔡峻良亦隨即 離席。嗣後,蔡銘德蔡峻良共同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 共乘機車返回上開金代電子遊藝場前,蔡峻良持西瓜刀往陳 國祥臉部砍去,蔡銘德亦持菜刀及生魚片刀朝陳國祥臉部砍 去,因陳國祥伸手阻擋而砍傷陳國祥之左前臂及左手,在場 之章強德見狀即呼喊蔡銘德姓名,蔡銘德則手持菜刀及生魚 片刀往章強德臉部揮砍,在場之人欲上前勸架阻擋,蔡銘德 復持前開菜刀及生魚片刀接續隨機朝在場之人即章強德、黃 俊男、洪順吉鍾國輝等人臉部、手部及身體腹部隨意揮砍 ,造成在場之陳國祥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1公分、左前臂撕裂 傷6 公分、左手撕裂傷11公分、雙膝挫傷4 ×4 公分、左手 及左前臂切割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左手第三指骨片狀骨折 等傷害;黃俊男受有右手切割傷6 公分、左手切割傷20公分 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及重傷 害;洪順吉則受有左外側腹壁深長裂傷10×0.5 ×3 公分及 右腕裂傷3 ×0.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國祥因 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42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895,571 元。洪順吉因上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098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998,902 元。黃 俊男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1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5,167,680 元、精神上損害2,801,158 元。共計洪順吉、陳 國祥之損害各為200 萬元、黃俊男之損害為800 萬元,被告 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順吉200 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祥200 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男800 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蔡峻良則以:伊只有與蔡銘德共同傷害陳國祥,其餘原 告之傷害與伊無關。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陳國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然陳國祥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另洪順吉黃俊男之損害與伊無關,如須賠償 ,醫療費用支出無意見,黃俊男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無意見 ,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告蔡 銘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 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蔡銘德蔡峻良章強德、鍾國 輝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本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金代電子遊藝場前烤肉聊天,詎蔡銘德因故與陳國祥發 生爭執憤而離席,蔡峻良亦隨即離席。嗣後,蔡銘德及蔡峻 良共同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共乘機車返回上開金代電子 遊藝場前,蔡峻良持西瓜刀往陳國祥臉部砍去,蔡銘德亦持 菜刀及生魚片刀朝陳國祥臉部砍去,因陳國祥伸手阻擋而砍 傷陳國祥之左前臂及左手,在場之章強德見狀即呼喊蔡銘德 姓名,蔡銘德則手持菜刀及生魚片刀往章強德臉部揮砍,在 場之人欲上前勸架阻擋,蔡銘德復持前開菜刀及生魚片刀接 續隨機朝在場之人即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等人 臉部、手部及身體腹部隨意揮砍,造成在場之陳國祥受有左 臉部撕裂傷1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6 公分、左手撕裂傷11公 分、雙膝挫傷4 ×4 公分、左手及左前臂切割傷合併伸指肌 腱斷裂及左手第三指骨片狀骨折等傷害;黃俊男受有右手切 割傷6 公分、左手切割傷20公分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 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及重傷害;洪順吉則受有左外側腹 壁深長裂傷10×0.5 ×3 公分及右腕裂傷3 ×0.5 公分之傷 害。
蔡銘德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 判處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蔡峻良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



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陳國祥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42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90,000元。洪順吉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8 元。黃 俊男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162 元。 ㈤黃俊男因上開傷害,於102 年9 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入院,行肌腱縫合手術、顯微神經縫合手 術、顯微血管縫合手術,9 月24日出院,至103 年10月31日 止,左手整個手指關節攣縮,腕關節活動受限制,手掌麻木 ,功能恢復約10至20% ,後續需神經傳導檢查及復健門診診 療,主要以手部功能受損。其左手腕攣縮及左手第1 至5 手 指攣縮機能喪失,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 準表認定「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為第六級殘廢,對照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六等級殘廢之 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76.9% 。
洪順吉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經營檳榔攤,每月約3 至4 萬元 收入,陳國祥為高職畢業,任職鳳美百貨行,月薪30,000元 ,黃俊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專辦流水席業務老闆,營業額 每月約30至40萬元,名下無申報收入,有房屋、土地及田賦 等財產約100 萬餘元。蔡銘德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101 年度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蔡峻良學歷為高中 畢業、擔任廚師或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 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 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易言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 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 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共同 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 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82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5 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殺傷原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關於共同傷害陳國祥部分,固為蔡峻良所自承,然共 同傷害黃俊男洪順吉部分,則為蔡峻良所否認。經查: ⑴蔡銘德蔡峻良2 人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26分許,共 同騎乘機車前往金代電子遊藝場後,蔡峻良即持手中之西瓜 刀向陳國祥臉部揮砍1 刀,而蔡銘德即持手中之菜刀、生魚 片刀不斷向陳國祥以及上前勸阻之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等人揮砍之事實,業據陳國祥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那天洪順吉的女兒滿週歲,邀請伊等去烤肉慶祝,當天蔡 銘德、蔡峻良也在那邊,因為伊與蔡銘德是同鄉,所以伊等 在那邊烤肉、聊天,蔡銘德何時離開的伊沒有印象,凌晨3 點多蔡銘德蔡峻良兩個衝進來砍伊,蔡銘德蔡峻良兩人 手上都有拿刀砍伊,蔡銘德拿兩把刀,蔡峻良拿一把刀、被 告砍伊之前有叫伊的名字,罵髒話,被告進來砍伊3 下,砍 的時候伊坐著,被告砍伊之後伊就倒地用手擋,被告2 人都 有砍伊,第一個跑在前面的是蔡峻良蔡銘德蔡峻良旁邊 ,被告並行距離差不多,都有出手砍伊,先出手砍伊的是蔡 峻良,砍伊之臉部,之後蔡銘德進來砍伊,伊就用手去擋, 接著蔡峻良就沒有繼續砍伊,印象當中有聽到喊伊的名字, 還有說「我要給你死」等語,伊是坐在靠近外面、被告走進 來的第一個位置等語(刑事訴字卷第101 至105 頁);黃俊 男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點多的時候,蔡銘德蔡峻良騎機車進來,蔡銘德拿2 把刀 ,其中1 把生魚片刀、1 把菜刀,蔡峻良拿1 把西瓜刀,被 告進來蔡銘德就大聲喊「要給他死(台語)」,蔡峻良就拿 刀子砍陳國祥,一直揮舞著刀子,2 人都有朝陳國祥砍下去 ,之後大家就混亂了,洪順吉章強德鍾國輝站起來在旁 邊勸架,這時候蔡銘德也拿刀亂砍在場的其他人,伊看到第 一個被蔡銘德砍的人是章強德,第二個被砍的人就是伊,伊 是被蔡銘德砍到左、右手,被砍到之後就跑離現場;伊坐在 靠近裡面的第一個位子,該位置剛好可以看到馬路、大門口 ,且面對陳國祥,剛好是蔡銘德蔡峻良走進來的方向等語 (偵卷第16頁,刑事訴字卷第106 至109 頁);洪順吉於偵 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20日凌晨零時,中 秋節剛好也是伊女兒滿週歲,伊等約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金代電子遊戲場前烤肉,到凌晨3 點多的時候,蔡峻良蔡銘德就騎機車雙載衝進來,當時蔡銘德拿2 把刀,蔡峻 良有拿1 把刀,進來後2 人就砍陳國祥,伊聽到蔡銘德叫陳 國祥的綽號「大雄」,伊看到蔡峻良先砍陳國祥,再換蔡銘 德砍,被告幾乎是同時跑進來,伊看到陳國祥被砍就去勸架



,結果也被蔡銘德砍,砍到伊之右手和左腹部,當時情形蔡 銘德看到人就砍,蔡峻良則只有砍陳國祥等語(偵卷第17頁 背面,刑事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至113 頁)。證人即在場者 章強德於偵查中亦證稱:102 年9 月20日凌晨,伊等因為中 秋節烤肉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代電子遊戲場前烤 肉,到約凌晨3 點多的時候,蔡銘德蔡峻良走上來,蔡銘 德拿2 把刀,蔡峻良拿1 把刀,被告進來後蔡銘德就對「大 雄」砍下去,「大雄」就是陳國祥蔡銘德有喊一聲,但伊 忘記蔡銘德喊什麼,伊就喊蔡銘德的名字,想要阻止蔡銘德蔡銘德聽到後,就轉身拿刀從伊的臉正面砍下來,砍到伊 的鼻子和下巴,伊就退到旁邊等語(偵卷第17頁)綦詳,且 互核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刑事訴字卷第58頁 至59頁、第65至68頁)。足見蔡峻良除持刀向陳國祥臉部砍 傷1 刀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峻良尚曾持刀砍 傷其他在場之人。另蔡銘德於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沒有約 蔡峻良一起回到現場,是快到遊藝場時才遇到等語(刑事訴 字卷第114 頁背面),蔡峻良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亦供稱 :伊起先就知道蔡銘德陳國祥他們有發生口角等語(偵卷 第18頁背面,刑事訴字卷第118 頁),則蔡峻良應係見聞並 知悉蔡銘德陳國祥間之糾紛後,因而於離開金代電子遊藝 場後復與蔡銘德共同持刀回到金代電子遊藝場欲教訓陳國祥 ,至於蔡銘德嗣後砍傷現場其他上前勸阻之黃俊男洪順吉 部分,因係蔡銘德自行起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蔡峻良就此部 分既未有任何參與分工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前曾與蔡 銘德就此部分有所謀議,是以蔡峻良應僅就傷害陳國祥部分 與蔡銘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黃俊男洪順吉受傷害部分 則與蔡峻良無關。
⑵故蔡峻良於事發當時,雖因曾與蔡銘德到場,然黃俊男、洪 順吉所受上開傷害,係蔡銘德於砍傷陳國祥後,另行起意所 為,已如前述,則因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 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 中一人欠缺其一要件,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本件黃俊男洪順吉既未能舉證證明 蔡峻良亦有侵害黃俊男洪順吉傷害行為,則黃俊男、洪順 吉徒以蔡峻良亦有在場而認定蔡峻良亦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應無足取。
七、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
陳國祥因被告2 人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429元、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之事實,為蔡峻良所不爭執, 蔡銘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陳國祥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黃俊男蔡銘德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1,162元,且 因上開病情,於102 年9 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急診入院,行肌腱縫合手術、顯微神經縫合手術、顯 微血管縫合手術,102 年9 月24日出院,至103 年10月31日 止,左手整個手指關節攣縮,腕關節活動受限制,手掌麻木 ,功能恢復約10至20% ,後續需神經傳導檢查及復健門診診 療,主要以手部功能受損。左手腕攣縮及左手第1 至5 手指 攣縮機能喪失,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 表認定「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為第六級殘廢,對照「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六等級殘廢之工 作能力減損比例為76.9%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67,680 元之事實,蔡銘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黃俊男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洪順吉蔡銘德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98 元之事 實,蔡銘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洪順吉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⑷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經查,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因上開事件受有 上開傷害,且黃俊男左手傷勢減損工作能力百分之76.9,業 經認定如前,其等主張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上



受有痛苦,堪值採信。本院審酌洪順吉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經營檳榔攤,每月約3 至4 萬元收入,陳國祥為高職畢業, 任職鳳美百貨行,月薪30,000元,黃俊男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專辦流水席業務老闆,營業額每月約30至40萬元,名下無 申報收入,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約100 萬餘元。蔡銘 德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1 年度薪資所得 約20餘萬元。蔡峻良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或養殖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本院卷第55-1頁),是依原 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非輕之情,暨被告經濟能 力等情,認陳國祥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40萬元 為適當,洪順吉請求蔡銘德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 當,黃俊男請求蔡銘德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陳國祥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為504,429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429元+工作損失90,000元+慰撫金 40萬元=504,429 元);黃俊男得請求蔡銘德賠償之金額為 5,998,8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16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5,167,680 元+慰撫金80萬元=5,998,842 元);洪順吉 得請求蔡銘德賠償之金額為301,09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098 元+慰撫金30萬元=301,098 元)八、從而,陳國祥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陳國祥504,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黃俊男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銘德給付黃俊男 5,998,842 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蔡銘德之翌日即10 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洪順吉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銘德給付洪順吉30 1,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 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九、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 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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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