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温棟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許雅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事業需要欲 購買丁種建築用地供作倉庫使用,恰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看到出售工業地之廣告而依廣告看板上之電話聯絡詢問,接 電話者為訴外人即臺灣房屋經理黃○○,黃○○稱其受地主 (被告)委任代售土地,原告即明確告知所欲購買者係丁種 建築用地供作倉庫使用,黃○○明知原告欲購買者係丁種建 築用地,而仲介被告之代理人黃○○與原告商談訂立買賣契 約。原告乃於103年12月23日會同黃○○與被告之代理人黃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商談洽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 ,於商談洽簽系爭買賣契約時,黃○○、黃○○二人均明知 原告所欲購買者係丁種建築用地,其二人仍均表示系爭土地 確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乃與被告之代理人黃○○簽定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黃○○收受。惟於兩造簽定系爭 買賣契約後之隔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窯業用地,並非丁種建築用地,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丁種建 築用地得作為倉庫使用,窯業用地則不能作為倉庫使用。黃 ○○、黃○○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窯業用地,並非丁種建 築用地,而仍向原告詐稱係丁種建築用地,致原告受詐欺而 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係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為窯業用地,
原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 意思表示,就上開民法第92條及88條之撤銷權為選擇合併, 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已於104年1月7日以 左營菜公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告於104年1月8日收受,惟為求慎重,茲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 銷後,兩造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00萬元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友人取得黃○○之電話後,即逕行聯繫黃 ○○商談訂立買賣契約事宜,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洽談 時,僅就系爭土地係供廠房使用、面積大小、買賣價金等情 洽談協商,並未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黃○○與原告 達成買賣合意後,始聯繫黃○○拿不動產買賣定金契約前來 ,由原告與黃○○直接填寫不動產買賣定金契約,即黃○○ 並未參與討論系爭契約,黃○○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 丁種建築用地,黃○○並無詐欺行為,亦全不知悉原告與黃 ○○之接洽過程及黃○○向原告稱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之情形。另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2,250萬元、面積達387.1 9坪,並非小額交易,衡諸常情,買受人於簽約前應會向地 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查明土地情況,且系爭土地為窯 業用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即有公示效力 ,任何人向地政機關查詢即可得知,何來被告故意隱瞞,縱 原告有錯誤亦係其自己過失所致,原告不得撤銷買受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出之其與黃○○、黃○○二人商 談洽簽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私自漫無目 的姿意錄製與他人對話之錄音,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規定,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黃○○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2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 200萬元予黃○○收受。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卷第7 頁)。
(二)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窯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卷第13-15頁)。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丁種建築 用地得作為倉庫使用,窯業用地則不得作為倉庫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法規在卷可稽( 卷第10-12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因黃○○ 或黃○○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如有,得否 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意思表示?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其與黃○○、黃○○二人商談洽 簽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卷第52-56頁),係 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觀諸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及其例外規定,並無刑事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錄音光碟片及譯 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無刑事證據法上「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依該排除法則,乃將一具證據價值,甚或真實 的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即令該 證據為關鍵性的證據,亦同。私人非法取得證據之情形, 與政府以公權力介入非法取證,並不相同,於政府利用公 權力非法取證時,固有證據排除之適用。但在私人非法取 證之情形則不同,其無國家公權力介入,且無普遍性,最 重要者,有許多法律機制,得制裁遏阻私人的非法行為, 例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刑事追訴,無需借助 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效果,故在 私人非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若無法律明文規定,法院不應 無法源依據,逕行排除證據,否則為判決違法,所得證據 仍具證據能力(參王兆鵬教授著「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 憲法權利」、92年3月元照初版1刷、第108頁至第110頁、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換言之,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 除非立法者表態證據排除,否則為司法機關之法官,無權 越俎代庖而予排除,應認其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故 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係原告未經黃○○、黃 ○○二人同意,由原告自行錄音而來,然並非公權力機關 人員所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做 為本件證據之用,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 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原 告與黃○○於兩造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 103年12月11日、12月19日錄音譯文對話:「蔡○○:那 是那一種工業用地?」、「黃○○:我那是丁種的。」、 「蔡○○:丁種的嗎?」、「黃○○:是。」、「蔡○○ :你們有請分區確定是丁種的嗎?」、「黃○○:是啊。 」,及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隔日之103年12 月24日錄音譯文對話:「蔡○○:我有請了,這是窯業用 地。」、「黃○○:我有到時黃董會變更的資料,我會一 起給你。」、「蔡○○:你這個還沒變更過?」、「黃○ ○:這個就是丁種,都變更過了,我會把資料傳給你。」 等語,黃○○確有明知系爭土地為窯業用地,而仍向原告 詐稱係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甚為明顯。再依原告與黃○ ○於兩造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3年12月 24日、104年1月7日錄音譯文對話:「蔡○○:那塊地不 是丁種建地,我去調謄本,那塊地應該是窯業用地。」、 「黃○○:我的程序已經辦到好,只剩走程序而已。」、 「蔡○○:這個過程他從頭到尾都跟我強調是丁種建地, 那天我們那在這裡簽約,我有叫他把謄本給我看,他說他 沒有帶,我再問他是否確定是丁種建地,他說是,那時你 也在場,在這種情形才簽這個約,簽這約跟我們要用的完 全不同,我們買這塊地沒有用。」、「黃○○:現在是這 樣,這個案件我買土地已經買3年。」、「黃○○:我之 前有去辦,辦到……可以變丁種。」等語可知,兩造於10 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如原告主張之原告 係會同黃○○與被告之代理人黃○○商談洽簽系爭買賣契 約事宜,而被告抗辯之只由原告與黃○○二人商談及訂約 ;且原告於商談洽簽系爭買賣契約時,曾要求黃○○出示 土地登記謄本給其閱覽,而黃○○謊稱沒有帶來,並再次 回答原告系爭土地確為丁種建築建地,而黃○○亦在場聽 閒而故意不說明;另黃○○並已處理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變更丁種建築用地,惟仍未變更成功之事宜已3年之 久,其亦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只為窯業用地等事實 甚為顯然。故黃○○確有明知系爭土地為窯業用地,而仍 向原告詐稱係丁種建築用地之行為,及被告之代理人黃○ ○亦明知黃○○有上開明知系爭土地為窯業用地,而仍向
原告詐稱係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顯然可見。故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00萬元價金,自屬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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