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34號
KSDV,104,訴,834,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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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康涵貽 
      史文孝 
      鍾秉原 
      鄭伊妏 
      李楚葳 
被   告 柯秀蘭 
      杜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朝輝及被告丁○○為配偶,並共同前積 欠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債務,經債權人取得本院89 年度促字第7539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嗣杜朝輝於民國91 年5月20日死亡,被告丁○○及其子即被告乙○○為其繼承 人,乙○○與訴外人丙○○為姑姪親屬關係。而上述債權業 由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4年8月12日讓與訴外人英屬維 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科信 公司),復於97年6月19日轉讓與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再於97年10月9日讓與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末於103 年4月25日讓與原告,歷次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條 規定,故原告現為丁○○、乙○○之合法債權人。查丙○○ 於90年8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並於9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0日 移轉所有權予乙○○。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姑姪間鮮少有贈 與不動產情事,且乙○○為71年出生,以其斯時之年齡,難 認有資力可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可知丙○○購 買系爭房地時之資金為丁○○提供,且為求規避債權人之追 索,乃採迂迴手段,由杜朝輝、丁○○向丙○○借用名義出 面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而以由他人購買 再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丁○○與丙○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由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丁○○指定之乙○○,而由丁○○與乙○○間就系 爭房地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之規定,丁○○得隨時終止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且因被告丁○○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將受嚴重損害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丁○○向乙○○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乙 ○○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丁○○所有。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 丁○○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係經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地,並 向法院繳足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系爭房 地為丁○○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云云,並非事 實,原告應舉證證明。杜朝輝死亡後,丙○○係見被告2人 無房屋可供居住,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此等親屬間餽 贈乃世所常見,原告率以其債權未受清償即貿然主張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牽連無辜,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杜朝輝、丁○○前積欠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債務 ,並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7539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二)杜朝輝於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丁○○、乙○○及訴外 人杜孟筠為其繼承人,丁○○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三)丙○○為杜朝輝之胞姊,丙○○與乙○○間為姑姪親屬關 係。
(四)上述債權業由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4年8月12日讓與 科信公司,復於97年6月19日轉讓與日榮公司,再於97年 10月9日讓與第一金融公司,末於103年4月25日讓與原告 ,歷次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條規定。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8 3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現為丁○○之債權人。(五)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25748 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90年7月10日得標承買系爭房地,並已繳足全部 價金,經本院發給90年7月17日九十高貴民文八十九執字 第二五七四八號權利移轉證書。
(六)丙○○以92年5 月13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0日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丙○○與丁○○、杜朝輝間,有無約定由丁○○、杜朝輝



向丙○○借用名義承買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二)丁○○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間係存 在?
(三)原告代位丁○○向乙○○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 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丁○○,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本 質上乃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性質上自無再以債 務人為被告之必要。亦即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 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則該債 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擔任原告,卻又以該債務人 為被告,使債務人同時擔任原告與被告,其訴訟行為即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亦認代位訴訟 無庸以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原告以丁○○、乙○○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代位丁○○行使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參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以丁○○為被告,則原告列丁○○為被告,依 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 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 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原告丙○○與丁○○、 杜朝輝間;丁○○、乙○○間,就系爭房地各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等間確有該等約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 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 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 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乃由丙○○於90年7月10日 ,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5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承買, 並已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所有權,並經丙○○委託代書 戊○○及附代理人王桂慧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辦理所有權登記,有鳳山地政10 4年3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台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契稅繳款書、 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5-19頁),則丙○ ○確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足依上開登記文件、 內容推認為真實,而形式上存在。
(四)原告固主張丙○○乃基於其與杜朝輝、丁○○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而出面承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原告迄今未能提 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丙○○承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丁 ○○或杜朝輝所提供。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戊○○,以證 系爭房地之承買實係由杜朝輝、丁○○主導,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對到庭之丁○○、丙○○完全沒有 印象,對上開登記案件亦無印象等語(院卷第126、127頁 ),顯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另系爭房屋確實為丙 ○○自己承買,且承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丙○○自己之 資金,又丙○○前曾於高雄市團管區工作達24年,領取保 險金、離職金約有一百餘萬元,並於90年間開設經營洋酒 店豫輝商行,復又從事代書工作、公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會計工作,均據丙○○於本院結證屬實(院卷第120-12 2頁),並核與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院卷第176頁 )顯示丙○○長期均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吻合;證人即 丙○○之子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母親丙○○ 一直有工作,經濟自給自足,伊之父親為少校退休,領有 退休俸,父親過世後,母親仍可繼續領取該退休俸等情明 確(院卷第169、170頁);又依丙○○之財產資料顯示, 其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投資數筆,課稅總值達2,874,470 元(院卷第176頁),更可證其具相當資力從事投資或購 入財產,均足認丙○○並非顯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屋之人。 另參以丙○○前於90年8月間曾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73萬元(下稱系 爭聯邦銀行房貸),並於97年2月18日清償全部貸款而銷 戶,有聯邦銀行104年7月28日104聯高雄字第34號函及所 附貸款申請書、擔保物鑑估報告、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足 佐(院卷第103-115頁);而此間歷次臨櫃存款以繳納該 房貸之存款單,其上戶名「丙○○」之記載,其筆跡、轉 折、字型亦核與丙○○本人於本院審理具結時當庭於結文 簽署之簽名字跡相近,有存款單、證人結文在卷可憑(院 卷第151-155、130頁),可認系爭聯邦銀行房貸由丙○○ 進行繳納、管理,恰與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地確由伊自 己出資承買等情吻合,而難認有何受丁○○、杜朝輝委託 借用名義應買之情形。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為系爭聯 邦銀行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應知悉系爭房地是否用杜朝輝 、丁○○之資金購買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不清楚丙○○購入系爭房地之經過,丙○○叫伊 填寫申請書,伊認為母親要伊幫忙,伊就幫忙而簽名,並 未過問,時間已久,已忘記當時丙○○如何說明,且伊85 年到基隆教書後甚少與伊之舅舅杜朝輝、舅媽丁○○互動 ,對杜朝輝之遺產情形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68頁), 顯見證人甲○○對丁○○、杜朝輝之財產狀及就系爭聯邦 銀行房貸之辦理緣由,均未介入,且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 記憶,更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資金提供之事實。綜參上證 ,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丙○○與杜朝輝、丁○○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丙○○與杜朝輝、丁○○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亦難認杜朝輝或丁○○為系爭房 地真正之權利人,自更難認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乙○○ ,係基於其與丁○○、杜朝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為返 還義務之履行,亦難認丁○○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有何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丙○○縱無償贈將系爭房地贈與乙 ○○一節,因其二人乃為親屬,該等贈與亦難謂有何違背 常情之處,復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提 出反證,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確實存在,實不能僅因特殊親誼關係之當事人無償贈與 ,即逕認必然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僅以該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即主張系爭房地定 然為丁○○、杜朝輝出資購買,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丙○○與丁○○、杜朝輝間就系



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能證明丁○○與乙○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乙○○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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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