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3號
KSDV,104,訴,773,20151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慶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4年6月 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2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頁)。嗣於104年10月1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4年6月 6日起算(本院卷第107頁)。以上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陳稱其表弟開設公司從事太陽能工 程,希望能與原告合作,兩造遂開始規劃合作內容,並約定 合作條件為被告負責接洽業務,按總工程款10%抽成,其餘 為工程利潤。詎兩造於103年1月正式合作後,被告於同年1 月6日至同年7月5日間,陸續以接洽業務為由,向原告借款 合計628,730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各次交付金額、時間 、單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迄未清償上述借款,經原告自 103年11月起屢為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30元,及自104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下半年間,向原告提及遠房親戚李 ○○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種類有太陽能系統項目等情,原 告聽聞後主動找被告合夥從事太陽能業務,第一次討論時被 告表示並無厚實財務基底,原告數日後即主動陳稱其已將自 家房屋增貸約100萬元以籌措資金等語,展現合作誠意,兩 造遂就共同經營太陽能業務達成共識。兩造間合夥契約之合 作內容,經口頭磋商後,同意被告於全台接洽業務期間之油 資、車資、餐旅費、交際費等開發及勘查費支出,均由原告 負擔;被告因對外開發業務,得就成交案件收取總工程價10 %(不扣除營運成本)作為報酬;被告有參與現場施工作業 ,薪資以1日2,300元計算;由原告負責處理財務、工班、施 工等事項。被告為此於102年12月起全力投入太陽能開發工 作,直至103年9月19日原告單方面解除兩造合夥關係前,被 告接洽之太陽能業務成交8家,其餘28家因原告報價過高致 未能成交。原告固曾於103年1月6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陸續 匯款628,730元,然此為被告業務推廣所需經費(其中修車 費8,730元亦為兩造合夥時已談妥之約定),即原告依合夥 約定應支付予被告之業務管銷費用,被告就其餘10%報酬也 沒再多取,此為原告履行合夥契約付款義務,並非基於借款 合意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次查,兩造於103年7月份起改為六 四分帳,曾於103年9月8日進行對帳,嗣原告於103年9月19 日單方提出解除兩造間合夥關係時,因斯時被告尚留有原告 事前支付之零用金計32,000元未使用,扣除被告103年7月份 應領之工班費41,400元後,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將結餘款 9,400元匯入被告帳戶,倘原告所稱曾借款予被告一事屬實 ,則其未向被告催討借款,反再匯款予被告,恐難自圓其說 。是原告支付被告之前開款項,係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開發業 務所花費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間曾約定合作從事太陽能業務,由被告負責接洽業務, 第一階段於103年1月間開始,被告可以按工程款收取部分報 酬,被告如有參與工程的話,按日向原告收取2千元整薪資 。於103年7月間是第二階段合作,兩造約定是六、四分帳( 原告六成,被告四成),被告如有參與工程的話,按日向原 告收取2,300元整薪資。
(二)原告自103年1月6日至起至同年7月5日間曾陸續交付共628,7 30元予被告(各次交付金額、時間、單據如附表所示)。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交付628,730元予被告,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合意?
(二)承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此而論,在當事人主張係金錢借貸之場合,該貸與 人除應舉證證明已有款項之交付外,亦需證明係基於借款之 合意而交付該款項,若未能證明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交付, 因款項之交付原因有多種可能,或係基於借貸,或係基於贈 與,或係基於投資,或係基於清償等諸多不同原因,則在法 律效果之判斷上,自無從僅因單純有交付之事實,即遽以推 認係因借款而交付,並推認已有借款之合意,故金錢借貨之 貸與人仍應就雙方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二)原告自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曾陸續交付共628,730 元予被告,各次交付金額、時間及單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汽車修理估價單、郵政 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及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至20頁)等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有交付金錢,並非必 然即屬借貸關係,自應探究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各筆金 額,是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茲分敘如下 :
1.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其中5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
(1)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103 年5月5日11時31分向原告稱「最近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開銷 大,方便的話這兩天匯一個基數嗎?很抱歉!」,原告先於 同日15時7分回覆稱「OK」,嗣又於同日16時54分回稱「已 匯款了」等語,佐以103年5月5日之該張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10頁),匯款時間為當日16時49分,匯款金額為6萬5千元 ,顯然該筆匯款是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請求後匯款。



(2)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支付之金錢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惟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明確以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 雜支開銷」為由,請求原告匯款,原告隨即答應,並旋即為 匯款,足認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 (3)又該筆匯款金額雖為6萬5千元,惟原告於本院陳稱:1個基 數是5萬元,1.5萬元我忘了是什麼理由去匯(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另被告於本院陳稱:1個基數是5萬元沒錯;1.5 萬元是第一階段有做幾個案子起來原告要給我的獎金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是兩造均不否認對話內容中所指之「1個 基數」,即指5萬元,故可知被告該次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係5 萬元。至其餘1萬5千元,依上開對話紀錄既無法看出被告有 借貸之意思,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係基於何原因匯款,被告 亦否認為借貸,自難認定該其餘1萬5千元亦是基於借貸之合 意而給付。
(4)至被告於本院雖又稱:該對話紀錄為原告斷章取義,我是希 望在澎湖開發時需要基數的錢來支應業務開發,醫療費用生 活支出是之前成交,我該拿的部分;1個基數是業務開銷的 花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其亦陳稱:line資料因換 手機已全數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既已提出 上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 為由,請求原告匯款,於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自以 原告所述較為合理可信。且倘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基於合夥 業務所需向原告請款,則為何不寫明是因為業務所需,反係 以個人私用為理由?顯不合理。
(5)準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 5萬元,洵屬有據。
2.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其中1萬5千元及編號14 至16所示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認定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1)原告固主張此部分匯款之金額,均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 惟其於起訴狀中已自述:兩造間並無簽寫借據或本票等語( 本院卷第4頁反面);復於本院陳稱:剛開始被告要介紹工 作給我,有賺錢的話我再分紅利給他,...因為跑業務須要 錢去交際,當時工程如有實現的話,1年的利潤有1千多萬, 所以我就沒有防備的一直借他私用;借錢給被告沒有約定還 款期限,沒有約定利息怎麼算;如果他介紹的案件有賺錢的 話,就讓他抽取10%佣金,90%歸我,他欠的錢就從10%裡面 扣回來;被告有介紹4件工作,有1件是他親戚的;我看他都 沒有收入,我有給他1.5萬元,他約在103年1月開始跑業務 ,他介紹給我第一個案件是4月份;他跑業務介紹工作給我 ,虧損我要自行承擔;(問:提示汽車修理估價單,被告修



車之錢為何由你支付?)被告車子壞掉了,沒有錢可以修理 ,也沒有交通工具可以跑業務,家裡也會用到車(本院卷第 108、109頁)等語,是原告雖一再陳稱此部分匯款是基於借 貸關係,惟並未能提出相關借據資料以供審認。且倘若兩造 確為借貸關係,則為何未約定還款期限或者利息計算方式等 涉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無成立之重大關聯事項,卻係以被 告介紹予原告經營之太陽能工程事業有利潤時,才自被告能 抽取之金額中扣除,如若該工程均無利潤時,則還款豈非無 期限?再者,原告亦自陳跑業務須要錢去交際,倘如原告所 述,其所支付被告此部分之金錢均屬借貸,則被告為何願意 介紹案源予原告,且大部分之利潤歸原告取得,但業務上所 需卻全數需由被告自行支付?倘業務費用大於被告所能抽取 之成數時,被告非但無法獲利,更遑論要如何還款。又原告 並不否認被告自103年1月間即已開始跑業務,修理車子亦與 業務有關,是縱兩造間就被告介紹太陽能工程事業予原告之 案件數有爭執,又或被告之車輛除業務上使用外,另有私用 之情形,亦不能否認被告確實有介紹案件予原告,是原告稱 此部分支付款項均單純為借貸,與兩造間之太陽能業務無關 ,即難憑採。
(2)復依原告所提出另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 頁),被告稱「我剛剛說了,連加油的錢都沒有,工作都給 你了,我不求任何收穫,一直居中幫忙協調,沒有我去工作 就沒辦法做?...」、「如果什麼事情都要順你的意才能做 ,那到底是誰在刁誰?」、「你就直接帶人過去把工作完成 ,直接跟加油站的人請款就好...」等語,原告就該對話紀 錄於本院陳稱:這個單一案場在台中,被告北上連加油的錢 都沒有,所以就讓我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依此, 僅能認定兩造間有業務上往來情事,被告縱有提及沒有加油 錢,但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舉。
(3)另依原告所提出與「○○海」(原告稱即為李○○)間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6頁)觀之,「寧○○」稱「下周 有空來打一下合約」、「順便談談如何合作」、「如果○○ 還要算一份子,我可能說聲抱歉」等語,原告就該對話紀錄 於本院陳稱:被告已與他親戚翻臉,要我與被告分開,工作 才要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和他親戚再合作;(問:經過這樣 傳簡訊給你之後,你還是繼續匯款給被告?)有;(問:為 什麼還是繼續匯款給被告?)我們分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 他跑業務抽成,第二階段7月份以後我們正式合夥關係,為 六四分帳;被告有參與工程第一階段一天2,000元,2,300是 第二階段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益加可認兩造間有



合作情事。而原告既稱第一階段都是賠錢,被告借錢沒有清 償過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於被告介紹之案件均未賺 錢、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均未還,甚且於李○○已表示不願再 與被告合作之情形下,原告卻仍繼續匯款借貸予被告,實有 違常情。
(4)又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另則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41頁)觀之,被告稱「合約一直拖,剛剛都不知道怎麼開 口,如果方便的話,再跟你調5萬」,原告回稱「明天匯過 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為其與原告之對話,惟辯稱是指管 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 顯示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陳稱此對話紀錄之時間 是在103年2月至4月間,因該時段借款都是5萬元,是其中1 筆5萬元,但亦稱無法確認是哪一筆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34頁),是該對話紀錄不僅無法與原告所指何筆借款互相 對應,且該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及「合約」,亦無法直接認定 即係被告出於個人私用之目的而為借款,自難據以為被告借 貸之佐證。
(5)另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另則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42頁)觀之,被告固有向原告提出記帳資料,並稱「我看 本子是61.5萬」、「要不要對一下日期跟金額?」,原告回 稱「不用了」、「謝謝」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陳 稱:總共金額61.5萬元與本件請求之628,730元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134頁),惟被告自始即不否認有接受原告之匯 款,故重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依該對話內容, 兩造並未提及核對金額之目的,彼此間亦未表示清償借款之 意,實難遽認為被告借貸之佐證。
(6)原告固另舉其妻證人葉○○為證,惟證人葉○○於本院證稱 :我只知道在還沒有合作前他就一直跟我先生借錢,有合作 關係時我也有聽我先生說,...,我先生告訴我匯錢給他我 就匯錢給他;(問:被告跟原告開口要錢是什麼時候、什麼 狀況,你現場有聽到嗎?)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說他沒有錢跑 業務,甚至一個月匯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5、116),是 證人葉○○固稱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惟其係聽到被告說沒有 錢跑業務,顯與兩造間之太陽能事業有關,與單純借錢之原 因已有不符。另證人葉○○又證稱:我先生轉述,也有與被 告一起上課時(約7、8月份時)聽被告說沒有生活費、加油 錢,所以有跟我先生拿錢;103年7月5日的該筆匯款是我去 匯的,被告說他沒有錢,要跟我先生借,我先生叫我匯我就 匯,他們在通話時我在旁邊聽到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我只 知道他開口要借錢(本院卷第116頁)等語,雖稱被告有以



無生活費、加油錢為由向原告借錢之事,但係聽聞原告轉述 。另其中由葉○○於103年7月5日匯款之該筆款項,其亦未 親耳聽聞被告要向原告拿錢之緣由,自無法引以為證。至證 人葉○○雖又證稱:103年1月開始的半年當中都有看到被告 向原告借錢的line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惟除 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自 亦無法以此即採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依據。 (7)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周○○於本院證稱:(問:原告與被告 間有金錢上的往來,證人是否清楚?)是我問原告他跟我講 的,有一次(約3月份,我只記得去年農曆過年後到做第一 場的工作的時間)我們去台中工作,原告請我們去吃晚飯, ...,被告說要帶我們去唱歌喝酒,最後被告拿幾千元去結 款。過一段時間後,...我有問原告說被告沒有工作,為何 會有錢可以到酒店,原告說被告有跟他借錢;(問:被告是 什麼場合下要跟原告拿錢,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 有無看過或聽過原告跟被告說要被告還錢的事情?)原告要 我出庭作證時跟我講的,我是從上次知道他借錢的事直到原 告告被告後,原告要我出庭作證時他有跟我講;(問:你知 道被告跟原告借錢是聽原告說的?)是;被告沒有跟我承認 過有跟原告借錢;(問:原告有無說被告借幾次?借多少錢 ?)都沒有,這個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20、121頁)等語, 是依證人周○○所述,其對於原告為何交付金錢給被告並不 清楚,僅是自原告處聽聞被告有向其借錢之事,自亦不足採 。且倘如證人周○○所述,被告向原告借錢,卻是花用於招 待原告及其員工吃飯、喝酒,則原告於當場見聞之情形下, 豈有一再甘於借錢予被告,但卻未積極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之 理?
(8)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施作工程支出帳目表(本院卷第143至148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係用以證明被告在第一階 段介紹給原告的第一個案子是17萬元,被告介紹的案子原告 作下來都是虧損的,故原告不可能在虧損狀態還匯數十萬給 被告作管銷費用,顯然違反常理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 )。惟倘依此理,如被告介紹之案件均屬虧損之狀態,原告 又為何願意一再借錢予被告,甚至奢望被告能從其所介紹之 案件中獲取之利潤抽成以扣抵借款?
(9)綜上,原告匯款予被告非止1次,依原告所述,被告未曾還 過任何款項,於此情形下,原告非但未積極向被告催討,卻 一再匯款,甚至於103年7月間雙方更為第二階段合作,並約 定六、四分帳(原告六成,被告四成),且之後又於103年9 月20日匯款9,400元至被告之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該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38、39頁),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復參照前 開1.( 3)所述,自難逕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 其中1萬5千元及編號14至16所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部分,彼 此間有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嗣雖又 具狀稱兩造間第一階段合作模式為居間契約,惟不論兩造間 第一階段為被告所辯稱之合夥契約,甚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後來所主張之居間契約,原告既仍堅稱其支付予被告之此部 分款項是基於借貸之合意,自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於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認定之情況下,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10)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 編號1至12、編號13其中1萬5千元及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部 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 元及自104年6月6日(利息起算日為兩造均不爭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金額(元)│交付日期 │證據(本院│備註 │
│ │ │ │卷頁數) │ │




├──┼─────┼──────┼─────┼─────────────────┤
│ 1 │ 10,000 │ 103.1.6 │第20頁 │由原告指示訴外人○○工程行,將款項│
│ │ │ │ │匯至被告之高雄前鎮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 20,000 │ 103.1.14 │第19頁下 │由原告指示○○工程行,將款項匯至被│
│ │ │ │ │告上述郵局帳戶。 │
├──┼─────┼──────┼─────┼─────────────────┤
│ 3 │ 100,000 │ 103.1.28 │第19頁上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4 │ 50,000 │ 103.2.5 │第18頁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5 │ 8,730 │ 103.2.8 │第6頁 │為被告向親戚借用車輛之修車費,由原│
│ │ │ │ │告支付。 │
├──┼─────┼──────┼─────┼─────────────────┤
│ 6 │ 50,000 │ 103.2.12 │第17頁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7 │ 50,000 │ 103.2.21 │第16頁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8 │ 50,000 │ 103.3.7 │第15頁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9 │ 50,000 │ 103.3.24 │第14頁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10 │ 50,000 │ 103.4.10 │第13頁 │由原告(代理人為葉○○)將款項匯至│
│ │ │ │ │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 11 │ 50,000 │ 103.4.18 │第12頁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12 │ 50,000 │ 103.4.28 │第11頁 │由原告(代理人為葉○○)將款項匯至│
│ │ │ │ │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 13 │ 65,000 │ 103.5.5 │第10頁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14 │ 10,000 │ 103.6.23 │第9頁 │由原告指示○○陞工程行,將款項匯至│
│ │ │ │ │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
├──┼─────┼──────┼─────┼─────────────────┤
│ 15 │ 5,000 │ 103.6.27 │第8頁 │由原告指示葉○○,將款項匯至被告上│
│ │ │ │ │述郵局帳戶。 │
├──┼─────┼──────┼─────┼─────────────────┤
│ 16 │ 10,000 │ 103.7.5 │第7頁 │由原告指示葉○○,將款項匯至被告上│




│ │ │ │ │述郵局帳戶。 │
├──┼─────┼──────┼─────┼─────────────────┤
│總計│628,730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