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8號
KSDV,104,訴,598,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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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世勳
      黃暄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吉壽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相對人即應
追加之原告 黃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美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於民國000 年00月00月死 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黃○○○之繼承人,又伊等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故黃○○○之遺產(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應由伊等繼承,於尚 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伊 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黃○○○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應 為黃○○、黃美鎮,惟黃○○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 黃世勳黃暄雯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經聲請人提出黃○○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3頁至 第60頁),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 日內陳述意見, 經相對人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104 年10月29日收受,有 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分見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4 頁) ,然相對人均迄未陳述意見,應可認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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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