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0號
KSDV,104,訴,520,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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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陳烱銘
      徐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
2 項訂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返還石頭、雕塑、樹木計67項(見卷一第107 頁),並主張標
的物價值相當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見卷一第105 頁),繳
納裁判費30,700元。嗣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標的物計104 項石頭、雕塑及樹木4 棵(見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
,下稱系爭標的物)),主張就系爭標的物所得利益為660 萬元
(見卷二第167 頁)。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應補繳35,640元(計算式
:66,340-30,700=35,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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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