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陳00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周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 日12時15分許,行經華夏路與重立路口欲右轉重立路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停等紅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華夏路同向駛至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其右側車身擦撞原告之左前車頭把手,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593元、看護費用18,000元、計程車車資 2,120元、救護車車資2,336元、工作損失123,029元、機車 修理費7,7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48,565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意 見,但當時是綠燈,且原告就此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15分許, 行經華夏路與重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 夏路同向駛至該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情即貿然右轉, 被告之右側車身遂擦撞原告之左前車頭把手,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因此涉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593元、計程車車資 2,120元、救護車資2,336元、看護費18,000元、機車修理費 7,70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123,029元。(三)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華夏路與重立路口時,適原告亦騎 乘上開機車沿華夏路同向駛至該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 之右側車身遂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前車頭把手,致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刑 事案件部分影印卷宗可參,足見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車頭撞到伊右後車尾,壓到伊右後車燈 ,照理說伊車頭已經過去了,原告應該提前看到伊,但原告 沒有作煞車的動作才撞到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為同向行駛之 車輛,被告在原告之左前方,其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後側有無 其他直行來車需予禮讓,以免與右側直行來車距離過近,致 右側直行車駕駛人不及反應。而原告當時往前撞擊被告之車 輛右側,乃源自於被告右轉時未注意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 ,原告因不及反應而撞擊所致,殊不能以此即認原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至原告雖另稱當時其係停等紅燈時遭撞云云,惟倘依其所述 ,當時南北向之華夏路為紅燈,則東西向之重立路理應為綠 燈,則依其2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時間為正午時刻,發生 車禍之地點亦非人煙罕至之處,應尚不至於無其他車輛通行 ,但原告於本院卻稱當時與其同向之車道並無其他停等紅燈
之車輛,重立路上亦無其他車輛通行等語(訴字卷第77頁) ,是當時原告行向之號誌是否確為紅燈,已足令人起疑。加 以被告否認當時為紅燈右轉,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稱當時係停等紅燈時遭撞云云,即屬無據,殊難 憑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各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593元、看護費用 18,000元、計程車車資2,120元、救護車車資2,336元、工作 損失123,029元、機車修理費7,700元,業已提出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計程車車 資收據、救護車車資收據、原告薪資資料及機車修理費用收 據等(交簡附民卷第8至31、訴字卷第14頁反面、第86至90 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
(2)查被告因行車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系爭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及須多次 往返醫院回診治療而勞心費神外,且留有暈眩之後遺症持續 門診中,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5月19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 見原告目前尚無法完全脫離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帶來之痛苦、 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堪可認定。衡以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已有從事餐 飲業5至6年、保全人員1年、信用業務人員1年之工作經驗, 目前從事外送員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訴字卷第 12、79頁),被告則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3千元等語(訴字卷第79頁),另原告於 102年間收入總額為263,999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102 年間之收入總額為17,588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7頁證 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 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68,778元( 醫療費用35,593元+看護費用18,000元+計程車車資2,120 元+救護車車資2,336元+工作損失123,029元+機車修理費 7,7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6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兩 造均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是就系爭機 車修理費部分既為原告勝訴,該部分訴訟費用1千元即應由 被告負擔。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 權發動。又被告已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