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1號
KSDV,104,訴,471,2015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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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卓佑蓮
      卓佳瑩
      卓芳妃
      卓佩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黃俊士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浩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佑蓮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原告卓佳瑩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卓芳妃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卓佩勳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卓佑蓮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卓佳瑩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卓芳妃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卓佩勳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各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卓佑蓮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卓佳瑩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卓芳妃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卓佩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洲仔北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被害人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右側, 被告所駕車輛未與陳○○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造 成兩車擦撞,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並旋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0 月00 日0 時0 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陳○○之○○, 於陳○○就診期間及過世後,卓佑蓮為陳○○支出相關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4,913 元(計算式:醫藥費22,280 元+喪葬費350,000 元+醫療器材及衛生用品費12,633元= 384,913 元);伊等痛失至親,均因系爭事故深受精神上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經扣除伊等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 萬4,481 元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填補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卓佑蓮138 萬432 元 ,卓佳瑩卓芳妃卓佩勳各99萬5,519 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權歸屬於伊,伊並無過失行 為可言;縱認伊有過失,惟雙方當時車速不快,陳○○斯時 並無頭戴安全帽,始生死亡結果,陳○○與有過失,伊得主 張過失相抵;再者,伊每月收入僅約0 ○元,經濟狀況非佳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洲仔北街交岔口(見刑事警卷第65頁)。 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左 營區環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被告行駛在同向車道。 ⒊陳○○因系爭事故,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 ,該院診斷其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同年8 月22日轉 送義大醫院救治,於同年9 月10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 同月00日病情惡化因而死亡。義大醫院診斷陳○○為顱內 出血、呼吸衰竭、腎衰竭、肝硬化併肝衰竭(分見刑事警 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53頁)。 ⒋原告4 人為陳○○之○○(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 卓佑蓮因陳○○發生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 萬2,280 元 (見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0頁)、喪葬費35萬元(見交附 民卷第21頁)、醫療器材及衛生用品1 萬2,633 元(見交 附民卷第22頁至第26頁),合計38萬4,913 元。 ⒌原告4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除卓佩勳為50 萬4,481 元外,其餘均為50萬4,480 元(見交附民卷第27



頁至第30頁)。
卓佑蓮為○○畢業,現為○○○○,名下有○○0 ○、○ ○0 ○及○○及○○收入;卓佳瑩係○○畢業,目前為○ ○○○○○,每月薪資約0 ○元,名下有○○0 ○;卓芳 妃為○○畢業,任○○○○○○,每月薪資約0 ○0,000 元,名下有○○0 ○、○○0 ○及○○○○收入;卓佩勳 係○○畢業,從事○○○,每月收入約0 至0 ○元,名下 有○○0 ○、○○0 ○及○○○○收入;被告則為○○畢 業。又被告名下有○○0 ○、○○00○、00○○○○○○ ○○○0 ○、○○○○○○○及○○收入。兩造對於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均無意見。
⒎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1 號刑事判決○○○○○○0 ○,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被告如有過失,應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⒊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道路現場暨車身照片共34張可稽(分見刑事警卷第60 頁至第85頁,相驗卷第55頁至第63頁),佐以被告於刑案警 詢時供述:當時有一名騎乘機車路過之男子,用喊的告訴伊 ,伊擦撞到人了,伊停車後,發現伊車輛右後方有擦痕,伊 才知道有擦撞到人等語(見刑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核 與證人毛○○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腳踏車經過,被 告用台語向伊表示「只是輕微擦撞到,怎麼會這樣」等語, 被告曾告知其在轉彎處碰到、擦撞到陳○○,結果陳○○就 倒地了等情(分見刑事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73頁反面)及 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刑事警卷第1 頁),均互可勾稽 ;再參以陳○○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護套有磨破損壞痕跡、 左側護板亦有擦痕,該手把離地高度約95公分,而被告右後 車門有擦撞痕,其痕延續至右後車輪後方保險桿處,該擦撞 痕離地高度約97公分,兩車擦撞痕跡離地高度大致相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為證(見 刑事警卷第86頁至第124 頁),是經綜合審酌被告與證人毛 ○○陳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依據現場跡證所作成職務報告 、勘查報告等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路權在伊,伊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範明確。查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 線,為雙向、單線車道,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該路 段路寬有限,並無雙線車道可供汽機車通行;又被告於刑案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注意到機車很多,所以伊就往中線開 ,伊所駕車輛已有半個車身超過黃線(應即分向限制線)等 語(見刑事審交易卷第5 頁反面),衡以事發當時約為10時 45分許,屬一般、正常用路時段,人車往來頻繁應在情理之 內,被告於同向車道路寬有限、行進車輛密流之際,未能審 慎前行,反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難與騎乘機車行 駛在其同向單線車道右側之陳○○維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 ,佐以原告駕駛車輛之車體為○○廠牌○系列(分見刑事警 卷第54頁、第75頁),車身須使用一定道路寬度,且陳○○ 所騎乘機車確因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斯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遑論證人毛○○於刑 事偵訊時結證:伊看到機車倒在汽車右後車尾,被告將陳○ ○拖到路邊,之後馬上將汽車往前開,停到路邊等語(見刑 事相驗卷第73頁反面),被告亦稱:伊知道有人倒了,才會 將車子往路邊靠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74頁正面),被告於 事發後未維持現場狀況,擅自移動其車輛,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 刑事警卷第54頁),具一般智識能力,對於前開交通規範自 為知悉且應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兩造所不爭,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貿然前行,且未及時閃避、剎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 生系爭事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陳明上揭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其有過失,對此並無意見等語(見院卷第111 頁) ,被告復未具體舉出所稱路權歸屬之法規依據,故本院綜合 斟酌前開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 外,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如衝擊力道強大,雖頭部 有戴安全帽,亦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甚至死亡之情形,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7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 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陳○○



事發後旋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救治,斯時已檢 查出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見刑事警卷第22頁 ),又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指明其死亡方式為「意 外」(見刑事相驗卷宗第63頁),故陳○○之傷害及死亡結 果,與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以:陳○○自身有○○○、○○○,且於事發當時 頭部未戴安全帽,陳○○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刑案偵查中陳明:伊不知道陳○○騎乘機車時, 有無戴安全帽等語(見刑事警卷第7 頁),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予憑採。又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陳○○經 由救護車送往急診救治,救護人員在派遣資料上記載「有 戴安全帽」等詞(見刑事警卷第27頁正面),救護人員應 無故意不實填載之理,復系爭事故之○○○○為古○○,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局104 年8 月4 日高市○○指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 為證(見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證人古○○到庭結證 :伊當天抵達現場時,看見患者(即陳○○)頭部戴有安 全帽,救護人員將安全帽取下以便觀看患者頭部受傷情形 ,當時患者頭部有腫起來,但沒有流血,救護人員隨手將 安全帽放在地上,之後也沒有再去處理安全帽的事情,當 天是救護人員先到現場,之後警方才抵達等情明確(分見 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以 104 年8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依 救護車紀錄及急診病歷記載,病患陳○○頭部有戴安全帽 乙節相符(見院卷第62-1頁),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陳○○頭部確有配戴安全帽。再者,員警到場處理時, 陳○○已送往醫院救護,雙方車輛均移動至路旁,安全帽 則放置在機車車籃內,員警不知該安全帽係何人放置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6 月22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 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見員警到場處理 時,現場已遭破壞而非完整,自無從僅因安全帽究係放置 在地上或機車車籃內此一枝節事項之歧異,即率謂證人古 ○○之證詞概無可採。至證人古○○依據其親身經歷到庭 作證,於證述過程中透過回憶審慎證述,自在情理之內, 且其證詞明確,未見有何混淆之情。故被告辯稱:陳○○ 當時未戴安全帽,證人思索甚久,記憶已非清晰,且證人 處理事件繁多,有混淆事實之虞,證人所述亦與左營分局 回函不符云云,均無足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參見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判決意旨)。又被害人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被告所不 知,惟被害人之死亡,本由於被告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 被害人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被害人就其死亡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045號 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肇致,陳○○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 何等與有過失行為,又人體因老化、疾病,造成身體康復 能力衰退,易衍生相關併發症、功能失常,甚或死亡,實 屬自然,非人體可得自力控制,被害人就此應無何等共同 助成其身體衰敗死亡之過失行為可言,是被害人就其自身 死亡結果應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苟謂被害人自身衰老 疾病屬與有過失,毋寧意涵法律預設課與老弱傷殘者應就 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責任,此實難認符合立法本旨,亦違 事理之平。查陳○○死亡方式為「意外」,業如前述,而 陳○○所罹○○○、○○○等疾病,原無導致其立刻死亡 之危險,其於客觀上亦無作成何等共同助成自身身體衰敗 抑或死亡之過失行為,足見陳○○係因系爭事故之意外, 方致生死亡之結果,縱其自身原有疾病,亦無庸就死亡結 果負與有過失責任。至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稱「 創傷及本身的○○○、○○○均負有責任,前者2/3,後 者1/3」,此事由列在該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經過研判」 欄位,僅屬鑑定人以專業角度所為之醫學研判,核與民事 法律責任之分配,非可等同視之,被告以此抗辯陳○○與 有過失云云,顯屬誤會,要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卓佑蓮主張其因陳○○發生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2 萬2, 280 元、喪葬費35萬元、醫療器材及衛生用品1 萬2,633



元,共計38萬4,91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委辦喪葬禮儀服務結案 證明單、統一發票、醫療器材銷貨單共34紙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卓佑蓮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上開費用共計38萬4,913 元,為有理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茲審酌原告為陳○○之○○,系爭事故造成陳○○受傷 並死亡,原告奔波照護其○,仍頓失至親,精神上深受痛 苦,惟被告非屬惡意攻擊,其一時疏失致生此憾,又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00年次、陳○○為00年次,已屆中 老年,原告則均為成年(見交附民卷第8 頁至第13頁), 原告身心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及精 神抗壓承受能力,佐以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等(詳見 三、㈠⒍不爭執部分),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8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卓佑蓮得請求之金額共為 118 萬4,913 元(計算式:384,913+800,000=1,184,913 );卓佳瑩卓芳妃卓佩勳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又原告均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除卓佩勳為50萬4,481 元外 ,其餘皆為50萬4,48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保險 受領紀錄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依前 開規定扣除後,卓佑蓮得請求之金額為68萬433 元(計算式 :1,184,913-504,480=680,433 );卓佳瑩卓芳妃得請 求之金額則各為29萬5,520 元(計算式:800,000-504,480 =295,520 );卓佩勳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5,519 元(計算 式:800,000-504,481=295,519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卓 佑蓮68萬0,433 元;應給付卓佳瑩卓芳妃各29萬5,520 元 ;應給付卓佩勳29萬5,51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5日(見交附民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 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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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