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陳柏仰
被 告 陳瑞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21日邀同訴外人陳○○( 即伊之○○,被告之○○○)為共同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以○○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地為擔保,向臺 灣省政府(現改制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申請輔助 公教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下稱系爭公教貸款 ),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擔任該 委員會之代理人,經該委員會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貸 得147 萬元,嗣更換擔保品為坐落○○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 ○○巷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8年12月30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7 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 )。被告另於98年5 月14日提供當時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為擔保,經土地銀行於98年5 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貸得200 萬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其後,陳○○向被告提起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 )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陳○○,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16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3 年4 月29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陳○○。詎前開債務 未按約清償,土地銀行於102 年3 月14日以屏院101 年度司 拍字第153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屏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329 號債權憑證,向屏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陳○○遂於103 年4 月21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公教 貸款18萬899 元(含本金15萬347 元、利息1,993 元、違約 金2 萬6,399 元、訴訟費用2,160 元)及系爭土銀貸款197 萬2,227 元(含本金182 萬9,043 元、利息9 萬6,815 元、 墊付費用4 萬6,369 元),土地銀行遂就代理系爭公教貸款 部分,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陳○○;另將其對被告系爭土 銀貸款債權及系爭B抵押權移轉予陳○○,且於103 年6 月 17日辦畢登記陳○○為系爭B抵押權之權利人,土地銀行並 交付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予陳○○ 。嗣陳○○復將系爭公教貸款債權、系爭土銀貸款債權、系 爭B抵押權均讓與伊,伊業於103 年6 月19日登記為系爭B 抵押權之權利人,自得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公教貸款、系爭土銀貸款之債務205 萬4,318 元,爰依民法 第313 條、第281 條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5 萬4,138 元,及自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教貸款及系爭土銀貸款之擔保物即系爭房 地,當初係由伊所提供,該2 筆貸款債務專屬於伊自身,陳 ○○未經伊准許而私自代償該2 筆貸款,依民法第304 條第 2 項規定,伊已退出債之關係,伊原有履行責任及擔保責任 業獲免除;又陳○○係以虛偽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致 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銀貸款債權、系爭B抵押權讓 與陳○○,陳○○復將之轉讓原告,此等轉讓均不合法;再 者,陳○○為自然人,土地銀行則係法人,不得混為一談, 陳○○所取得之系爭公教貸款及系爭土銀貸款債權,均非系 爭B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以免加重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公教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及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 情形如下(分見院一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104 頁):
⑴被告於83年11月21日邀同陳○○為共同借款人兼擔保物 提供人,以○○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地為 擔保,向臺灣省政府(現改制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 員會,其代理人為土地銀行)貸得系爭公教貸款,並經 該委員會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見院一卷第177 頁 至第188 頁)。被告與陳○○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債務分 擔比率(分見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68 頁)
。其後,於88年12月18日更換擔保品為系爭房地,且於 88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辦畢系爭A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分見院一卷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92頁 )。
⑵被告另於98年5 月14日僅以其本人為債務人,提供當時 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土地銀行於98年 5 月15日完成系爭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向土地銀行 貸得200 萬元(分見院一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3頁、 第177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院二卷第86頁至第87 頁、第134 頁、第138 頁)。
⒉陳○○曾向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經屏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2 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見院二卷 第37頁至第44頁)。嗣於103 年4 月29日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陳○○(分見院一卷第54頁 、第71頁、第7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⒊土地銀行於102 年3 月14日以屏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屏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16329 號債權憑證,向屏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分見院一卷第177 頁,院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
⒋陳○○於103 年4 月21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公教貸款18 萬899 元(含本金15萬347 元、利息1,993 元、違約金2 萬6,399 元、訴訟費用2,160 元)及系爭土銀貸款197 萬 2,227 元(經土地銀行結算後,確定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截至103 年4 月21日止,為本金182 萬9,043 元 、依原契約約定所生利息9 萬6,815 元、墊付費用4 萬6, 369 元)。土地銀行遂以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公教貸款部 分,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A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陳 ○○(系爭A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土地銀行另將其對 被告之系爭土銀貸款債權及系爭B抵押權移轉予陳○○, 並交付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及系爭B抵押權移轉證明 書予陳○○,復於103 年6 月17日辦畢登記陳○○為系爭 B抵押權之權利人(分見院一卷第177 頁、第186 頁至第 188 頁)。
⒌陳○○於103 年5 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土地 銀行業於103 年4 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
利,均讓與陳○○,除通知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要求被 告歸還兩筆本金共218 萬元及利息(見院一卷第6 頁), 業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見院二卷第6 頁)。 ⒍陳○○復將系爭土銀貸款債權及系爭B抵押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辦畢登記為系爭B抵押權之權利人 ,並登記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分見院一卷 第70頁至第76頁、第130 頁至第155 頁)。 ㈡爭執部分:
⒈陳○○就系爭公教貸款及系爭土銀貸款所為之清償,是否 屬於民法第312 條所規定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系爭公 教貸款及系爭土銀貸款是否為專屬於被告自身之債務? ⒉陳○○自土地銀行所取得之債權(即系爭公教貸款、系爭 土銀貸款債權)是否屬於系爭B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⒊陳○○將系爭公教貸款債權、系爭土銀貸款債權及系爭B 抵押權讓與原告,是否合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公教貸款、系爭土銀貸款之債務,專屬於其 自身云云。惟查,上開2 筆貸款債務,非以人格為其內容, 被告所負清償義務亦與人之尊嚴及價值之體現、生命法益或 身體健康法益,均無關涉,無從認定該2 筆債務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前開2 筆貸款之債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被告此部分 抗辯,洵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又抗辯陳○○係以虛偽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致 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將債權、系爭B抵押權讓與陳○○, 此讓與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97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 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同法第313 條、第31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 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 、保證人、物上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連帶債務人 、不可分債務人、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擔保財 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 即抵押權設定後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人,亦屬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1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65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就共同 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是同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不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 惟清償人如除共同債務人之身分外,尚且兼具該條所稱第三
人身分者,於以第三人身分清償時,法律並未限制應依共同 債務人清償代位之列舉規定求償,自無不准依民法第312 條 規定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與陳○○為系爭公教貸款之共同借款人, 系爭公教貸款更換擔保品為系爭房地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 系爭土銀貸款則僅以被告為借款人,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 而設定系爭B抵押權,嗣陳○○以確定判決為據,於103 年 4 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陳○○除為系爭公教貸款之共同債務人外,亦 為系爭A、B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一部所 有權之人,兼具民法第312 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身分,揆諸上揭說明,陳○○自得依該規定清償並行 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未接獲通知,不知陳○○將系爭公教貸款、 系爭土銀貸款及系爭B抵押權讓與原告,此部分讓與程序不 合法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此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 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 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及39年台上字第448 號等判例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除以其訴狀之提出及本院104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作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外(見院二卷第166 頁 ),前即以其取得土地銀行債權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9808 號支付命令,並 經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66 頁),且 有相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開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分見院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 頁),兩造復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進行實質攻防,足認原告 透過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其權 利要求被告清償,被告既已透過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 系爭公教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先後輾轉讓與陳○○、原告等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托詞陳○○與原告間之債 權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原告履行債務,故被告此部分辯詞 ,同無可採。
㈣被告雖以民法第304 條第2 項規定「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
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 擔而消滅」為據,辯稱其已退出債之關係,其原有履行責任 及擔保責任均獲免除,不再對該移轉債務負清償責任;且陳 ○○所取得之系爭公教貸款債權、系爭土銀貸款債權,均非 系爭B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以免加重其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 移轉,同法第295 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 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 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 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為當然 之解釋,亦即,原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 償第三人,並不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查陳○○以民法 第312 條所稱第三人身分清償系爭土銀貸款債務,業如上 述,陳○○已因其清償行為而取得民法第312 條之第三人 代位權,揆諸上揭說明,為擔保系爭土銀貸款債權而設定 之系爭B抵押權,同為該代位權效力所及,是系爭B抵押 權隨同系爭土銀貸款債權當然移轉予陳○○,被告之債務 並不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民法第304 條第2 項規定,係以第三人就債權 所為之擔保為要件,本件被告係以債務人之身分,提供當 時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該條文所 稱之第三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退出債之 關係,債務業已消滅云云,殊無足採。
⒉陳○○、原告先後受讓之系爭B抵押權,原係為擔保系爭 土銀貸款債權而存在,土地銀行前於讓與系爭土銀貸款債 權時,業已交付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內並登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是系爭B抵押權隨同業經確定債權額之系爭 土銀貸款債權而先後讓與陳○○、原告,並未加重被告之 負擔;至為擔保系爭公教貸款債權所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 ,現仍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登記權利人,且依 卷內事證,未將系爭公教貸款債權併入系爭B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復上揭債權暨系爭B抵押權之讓與,核與自然人 、法人之區別尚無關涉,應無何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可 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俱無可採。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而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又民法第271 條係 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 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 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 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 於83年11月21日邀同陳○○為共同借款人,貸得系爭公教貸 款,於借款當時,被告與陳○○並無約定債務分擔比例等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銀行○○分行104 年9 月21 日○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貸款契約書1 份 附卷為憑(見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公教貸款既為被告與陳○○所共同借貸,其給付可分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與陳○○平均分擔該債務,本件 原告之權利既係受讓自陳○○,無從取得大於陳○○得向被 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就系爭公教貸款部分,應僅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8 萬9,453 元【計算式:(180,899 -1,993 )÷ 2 =89,453】。原告就此固援引民法第281 條規定為據,惟 觀諸上揭系爭公教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內容,並未約明陳○○ 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是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㈥系爭土銀貸款部分,僅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清 償187 萬5,412 元(計算式:1,972,227 -96,815=1,875, 412 ),應屬有據。循此,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公教貸款及系 爭土銀貸款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96 萬4,865 元(計算式 :89,453+1,875,412 =1,964,865 ),當屬有據,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96 萬4,865 元,及自本院第一次準備程 序期日之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見院二卷第3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