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2號
KSDV,104,訴,38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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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李坤聰
訴訟代理人 李華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劉清余
      葉展福
      李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斜線範圍、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 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處為被告,嗣因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處,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原告乃於103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被告更正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8頁),揆諸前揭說 明,核屬訴之變更,又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無異議,並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90-2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189 地號土地至最近公路高雄市楠梓區朝仁路(下稱朝仁 路),又經由該地如附圖編號A 虛線範圍、面積159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 土地)通往朝仁路所需時間 、距離最短,且對雙方損失亦最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190-2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被告於緊鄰中 山高速公路西側之系爭189-1地號土地鋪設4公尺寬之農路( 下稱系爭農路),而原告向來均通行系爭189-1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經由系爭農路與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接連,且兩造於101年9月1日已簽訂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 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契約書,原告不通行附圖B所示 土地,反另擇對周圍土地利用損害最大之處所及方法,主張 對系爭1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已違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 件,且被告已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出租予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下稱直航公司),該公司即可依其承租範圍為使用收益, 被告自無管理使用之權利,且其周圍並有直航公司設置之鐵 絲網,通行該筆土地非對被告最小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係四周為被告土地環繞之袋地,且均為原告所有;另 同地段189、189-1地號及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190-2地號土地之西、西 北側緊鄰被告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中興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東北側 則緊鄰被告出租予直航公司之系爭189地號土地。(二)被告於緊鄰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之系爭189-1地號土地鋪設4 公尺寬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系爭農路得經由4米高 之中山高速公路涵洞與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接連。(三)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通行土地契約書,約定原告自 101年9月1日起,每年按當年申報地價10%計算支付償金予 被告,得通行系爭18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虛線範圍、 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附圖編號B土地),原 告所有之系爭190 -2地號土地可通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 至系爭農路而與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接連,然兩造已於 104年7月間終止上開土地通行契約,原告並已將附圖編號 B土地歸還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四周為被告土地環繞之袋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且經本院到 場勘驗屬實,是系爭190-2地號土地確屬袋地,應無疑義 。又兩造雖曾簽訂通行土地契約書,使系爭190-2地號土 地得通行附圖編號B土地至系爭農路而與高雄市仁武區鳳 仁路接連,然上開通行契約業於104年7月間終止,原告並 已將附圖編號B土地點交返還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通行土地契約書、被告所屬高雄區處104年8 月14日高橋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4日高橋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返還點交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27、51頁), 從而,原告自無從再依上開通行契約就附圖編號B土地對 被告主張通行權,系爭190-2地號土地即回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狀態,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通行附圖編號B土 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按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附圖編號A土地 為系爭190-2地號土地與朝仁路之間最短距離之位置,且 使用被告所有系爭189地號土地之面積最少,又附圖編號A 土地面積僅159平方公尺,較附圖編號B土地面積177平方 公尺為少,此觀諸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即明,足見通行 附圖編號A土地之面積最少,且與公路連接之距離最短。 且通行附圖編號B土地至公路,須經過高度及寬度均4公尺 之中山高速公路涵洞,車輛無法會車,且大卡車或其他搭 載大型農業機具之車輛亦難以通行,此觀諸現場履勘照片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再者,被告雖已將附圖編 號A土地所在之系爭189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直航公 司,惟原告出租予直航公司之面積為2,699平方公尺,有 台糖農地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業),而附圖 編號A土地之面積為159平方公尺,僅占上開承租面積6% ,且附圖編號A土地目前僅堆置零星模板及些許土石、雜



草,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顯見通行附圖編號A土地不致於造成被告或直航公司損 害過鉅,對於被告上開租約之履行影響甚微。綜上各情 ,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 附圖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243~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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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