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投標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35號
KSDV,104,訴,223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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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蔡明秀 
      謝同進 
      林世宏(原名:林世賢)
      張林雪紅
      張正昌 
      張艾英 
      張艾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投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天良前以原告名義在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甲標即拍賣標的物為坐落臺 南縣西港鄉(改制前,下同)後營段645建號之建物(門牌 :同鄉西村後營68之4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進行 投標而標得系爭建物,但張天良前揭投標行為未經原告事前 授權或事後同意,系爭執行程序就甲標部分之拍賣程序應屬 無效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就甲標部分之拍 賣程序無效。惟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雖源自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 契約,而兩造業於該買賣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然本件訴訟標的係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有效與否為爭執, 尚難認屬該買賣契約合意管轄之範圍,原告以此主張本院有 管轄權,實有誤會。
㈡依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7月24日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顯示,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北市,惟並無見有居 住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自無從以此取得管轄權。 ㈢又原告以張天良未經其同意而逕以其名義投標,另其餘被告 均知情為由,主張其等有侵權行為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既



係由臺南地院為之,此觀卷內相關執行事件資料甚明,則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南,而非本院,是本 院亦無從因此取得管轄權。
㈣末查,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屬臺南地院 及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考量7名被告中,有6名被告之住所均 在臺南市,且本案係就臺南地院之執行案件為爭執,認應由 臺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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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