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喜珠
被 告 林常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被 告 林勝源
被 告 林翠芸
被 告 林翠瑾
被 告 林翠文
被 告 林德輝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喜珠、林勝源、林翠芸、林翠瑾、林翠文、林德 輝、林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汪秀琴於民國86年9 月9 日邀同訴外人 林新發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4 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9 日止, 並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 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惟林汪 秀琴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1年1 月10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新發已於88年 4 月8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新發之繼承人,其等未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喜珠、林勝源、林翠芸、林翠瑾、林翠文、林德輝、 林秀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林常榮則以:伊等迄今未曾自被繼承人林新發繼承任何 遺產,且林新發剩餘之遺產,迄今仍在其名下,無法分割移 轉,即無法變價而無價值,並無執行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分配表等件為證,林常榮對此亦不爭執,雖其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此乃原告得否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發遺產範圍 內,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以實現其債權之問題而已,非謂原 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因而得解免債務,故林常榮上開所 辯,尚非可採。而王喜珠、林勝源、林翠芸、林翠瑾、林翠 文、林德輝、林秀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查,林新發業於88年4 月8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稽,被告8 人為林新發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王喜珠、林德輝、林秀芬等人曾於88 年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 5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 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時限定之繼承。」,故王喜 珠、林德輝、林秀芬等人於88年間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繼承 人亦視為同時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103 年4 月30 日雄院隆家慶88繼540 字第15289 號函、本院88年度繼字第 604 號卷宗影本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林新發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尚 未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989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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