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鄭○娸
被 告 朱○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立 悔過書,向原告公開道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8頁)。嗣於本 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再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 104年5月14日(本院卷第81頁),以上均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3年4月28 日(原告誤載為27日)凌晨0時許,與原告發口角爭執,竟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將其全身壓在 原告身上,原告雖持續奮力掙扎,仍無法掙脫,因而受有左 側膝上方瘀青、左側手肘處瘀青、右側手肘瘀青之傷害。嗣 被告於103年5月11日晚間,為處理與原告合作之配鏡業務, 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眼鏡行 」,與原告發生口頭衝突,被告見原告至櫃檯內欲撥打電話 報警,為阻止原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抓住原告之雙 手,並將原告拉離櫃檯至驗光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 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原告本經營「○○眼鏡行」,接二連三
遭受被告施以妨害自由、強制之暴行,除受有上開傷害之疼 痛,心裡所受恐懼更甚,為求抒解心裡巨大不安與壓力,原 告乃於103年7月2日起至○○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蒲公 英諮商輔導中心(下稱○○基金會輔導中心)持續接受心理 諮商迄今。且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安心休養、投入工作, 不得已於103年8月8日將「○○眼鏡行」結束營業。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上若長期處於強大恐懼,理應處於不安 情緒,何以能於事發後,仍繼續於社群網站分享文章?原告 是否長期有其所稱之強大恐懼,實待商榷。對於原告去勵馨 基金會輔導中心沒有意見,但輔導之內容並不清楚。至於原 告將其所經營眼鏡行盤讓之理由不明,結束原因應是經營不 善、不善行銷,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要請求慰撫金,被告 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現已分手。
(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眼鏡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兩人拉扯之中,被告見其手機摔地受損,詎其竟將原告推 倒,將其全身壓在原告身上,以此方式將原告壓制在地,原 告雖持續奮力掙扎,仍無法掙脫,嗣被告疲累鬆手,原告始 得以脫身,並因而受有左側膝上方瘀青、左側手肘處瘀青、 右側手肘瘀青之傷害,原告於103年5月1日就醫驗傷後,即 與被告分手,並遷離上開處所(下稱系爭A事件)。(三)被告於103年5月11日21時15分許,為處理與原告合作之配鏡 業務,至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1樓之「○○眼鏡行」,與原告發生口頭衝突,被告見原告 至櫃檯內欲撥打電話報警,為阻止原告,竟強行抓住原告之 雙手,將原告拉離櫃檯至驗光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 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下稱系爭B事件)。
(四)被告就系爭A事件涉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號判處拘役50日 ;另就系爭B事件涉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上開案件駁 回此部分上訴,並就系爭A、B事件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
(五)原告就系爭A、B事件得對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 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二)被告對於系爭A、B事件,及其因系爭A事件涉犯傷害罪,經 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號判處拘役50日;另因 系爭B事件涉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號判處 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上開案件駁回此部分 上訴,並就系爭A、B事件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事實 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號判決(本院卷第63頁)及該案刑事案卷資料可佐,故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與原告本為同居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不思加以愛 護,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施以暴行,原告因系爭A事件不僅身 體自由受到拘束,且受有上開傷害。事發後被告竟不思改過 ,再次以強暴之方式為系爭B事件,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自 由,其接連所為已足使原告憂心個人人身安全隨時有遭侵害 之可能,對於原告精神上確實造成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慰撫金 乙節亦不爭執。衡以原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原獨自經 營眼鏡行,目前兼職月收入1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另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目前為零售商,工作內容以眼 鏡販售為主,收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兩造 於101至103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均無不動產(見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關係、年紀、經濟狀況、系爭A、B事件發生 經過、被告各次加害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 因系爭A、B事件被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工作收入與事實不符,其經營之眼鏡行 營業額可達至20萬元以上,且被告現仍有開業,只是他家人 掛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提出被告之手寫營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2至46頁) ,但僅為片面擷取資料,並非帳務全貌,無法以此即認定係 被告之實際營收狀況。另原告因系爭A、B事件,造成心裡恐 懼,影響工作心情,固不待言,惟其經營之店面結束營業, 是否全因受被告之影響而無其他因素造成,不無疑問,將之 全歸咎於被告,亦失偏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 付15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部分:
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 萬元,此部分聲明即無庸參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