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6號
KSDV,104,訴,157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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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建輝
被  告 邱淑芬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建輝邱淑芬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邱淑芬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建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建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民國96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0,387元,及其中36,934元自96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地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亦視為 到期,並業已獲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511號祥股債權憑 證。被告林建輝違約後,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96年12年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即 其妻邱淑芬,依其時機來看,確是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 因而與被告邱淑芬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以達到脫產目的 。被告林建輝於94年9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為5,400,000 元,期間 自94年9 月13日起至134年9月12日止,且被告林建輝與被告 邱淑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林建輝並未塗 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而以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 常情,買方於購買不動產前應會詳細審視該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上是否有抵押權設定等債務負擔,以避免權益受損或徒生 糾紛,倘不動產負有債務負擔,則買受人必會謹慎考慮是否 購買或要求出賣人事先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邱淑芬於96 年12月6 日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甘冒系爭不動產 遭致抵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迄今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此等在在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又同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照前揭法 理,被告林建輝邱淑芬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應予塗銷。同法第87條第2款又規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2項、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代位被告林建輝請求被告邱淑芬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提起先 位之訴。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所明定 。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人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被告林建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未 依約給付,至結帳日96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上開本息 ,詎被告林建輝竟於96年12月6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 不動產予被告邱淑芬,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皆發 生於原告與被告林建輝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效 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被告二人間明知此 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乃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林建輝邱淑芬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 11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6 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淑芬就前項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6 日以登 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建輝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建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96年10月12日 止,尚積欠原告40,387元,及其中36,934元自96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
2.原告業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511號債權 憑證。
3.被告林建輝於96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芬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
2.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 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如為有償行為,被告間 行為時是否明知?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3.被告邱淑芬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林建輝邱淑芬為夫妻,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43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 」。考其立法意旨非無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 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確屬買賣迄未提出說明,而被告林建輝其時已 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6頁,被告之財產資料),被 告林建輝竟於此時將其唯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其妻即被告邱淑芬,顯係為規避原告等債權人之舉, 被告二人間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22日 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6 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邱淑芬就 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 96年12月6 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建輝所有,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予以准許。其備位之 訴,本院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 │ │ │ │
├─────┬───┬──┤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 │(平方│ │
│ │ │ │ │ │公尺)│ │
├─────┼───┼──┼───┼──┼───┼────┤
│高雄市仁武│草潭段│ │1126- │建 │43.43 │1分之1 │
│區 │ │ │0012 │ │ │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建地坐落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 │權利│
│ │ ├───┬──┬──┤面積 │面積 │部分(建號│範圍│
│ │ │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00734-│八德一路 │草潭段│ │1126│一層:34.31 │陽台:30.01 │ │全部│
│000 │400巷12號 │ │ │-001│二層:33.67 │ │ │ │
│ │ │ │ │2 │三層:31.28 │ │ │ │
│ │ │ │ │ │四層:32.70 │ │ │ │
│ │ │ │ │ │合計:131.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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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