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巴文成即高雄市私立黃氏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林園分
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乙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甲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甲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乙之父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甲之父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甲之母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乙、乙之父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乙之父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甲、甲之父、甲之母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及被告乙(警詢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被告巴文成獨資經營之高雄市私立 黃氏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林園分班(下稱黃氏補習班)之學生 。被告乙明知原告甲年僅7歲,對性知識及觀念仍懵懂無 知,且對突如其來之肢體接觸,不知如何反抗,仍基於乘機 猥褻之意思,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黃氏補習
班內,將原告甲帶至廁所,脫去原告甲之內外褲後,以其 生殖器磨擦原告甲性器外部及臀部之方式,對原告甲為猥 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甲及甲之父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系爭事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 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之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巴文成依約本應提供安全之學習環境, 惟其並未配置管理安全之人員,致原告甲遭被告乙猥褻,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亦應對原告甲及原告甲之母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乙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甲之父、甲之母各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巴文成即黃氏補習班 應給付原告甲、甲之母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巴文成則以: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並非在補習班上課時 間之內,且補習班並非安親班,並無照顧責任。另原告甲 之家屬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將甲送至補習班時,亦未親 自交付給老師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乙、乙之父均以:乙現仍為國中學生,本身無謀生 能力,尚須由被告乙之父扶養。而原告甲精神雖有受痛苦 ,但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另系爭事件並未侵害原告甲之父 、母親權,亦未導致其等花費更多時間、精力照顧原告甲 ,故被告乙顯無侵害原告甲之父、母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事;即便有權請求,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事件之發生。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甲、甲之父、母得否請求被告乙、乙之父連帶賠償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㈡原告甲、甲之母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巴 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六、本件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195條第l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足見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 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而貞 操權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 之權利。被告乙利用同在補習班之機會,趁機猥褻原告甲 而有系爭事件之發生,顯已侵害原告甲之貞操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15歲且有識別能力,身為法定代 理人之乙之父,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 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父母對 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滿20歲女子受到猥褻 等犯行之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 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基此 ,本件原告甲之父、母引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乙亦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至於被告乙 、乙之父雖抗辯系爭事件未造成原告甲之父母花費更多時間 、精力照顧原告甲,顯未侵害原告甲之父、母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原告甲與其父母彼此之間身分、關係 親密,而原告甲既因系爭事件貞操權而因受有侵害,身為父 母之原告甲之父、母,其等之精神自會焦慮、悲痛,自已侵 害甲父母之保護、教養權利,本不應以甲之父母實際照顧甲 之時間、精力花費多寡為衡量基準,被告乙○、乙之父以此 為辯,自非有據。
㈢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依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條規定之前提,仍須債務人有未履 行債務之情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巴文成應提供安全之學 習環境,惟其並未配置管理安全之人員,致原告甲遭被告乙 猥褻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原告甲之母與被告巴文成之間屬 無名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甲之母主給付義務在於給付補 習費用,被告巴文成則提供安全之教學場所及教導原告甲心 、珠算(見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事件之發生,肇因於乙 之趁機猥褻行為,並非補習班場所之安全問題所致,再者, 補習班對於乙及甲等學生,雖有提供教學義務之給付義務, 但尚無監督、看管乙有無機會進行猥褻行為之責,尚不因系 爭事件發生地點在於補習班之內,即可先行推認被告依契約 尚有負看管、監督乙之責,即無所謂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 事由,原告甲、甲之母就此主張,尚不足採。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件考 量原告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7歲,名下無財產;原告甲 之父為○○學歷,財產總額約計0萬0,000元,102年度所得 約00萬元,每月收入約0萬元;原告甲之母為○○學歷,財 產總額約00萬元,102年度所得約000萬元,每月收入約0至0 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乙年僅00歲,名下無財產, 其智能發展尚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但仍存有「邊緣性 智能問題」(指IQ只有71至84對於生活適應上的種種問題) ;被告乙之父為○○畢業,財產總額約00萬元,102年度收 入約0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乙之慈惠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卷宗)。基上,本院審酌 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乙年齡、身分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甲之父及甲之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甲之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 求被告乙、乙之父連帶給付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