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36號
KSDV,104,訴,1536,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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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郭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交付發票日為102年7月1 日、面額為1,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作為擔保,兩造就此筆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至今仍 未償還,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如被告未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償還,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復於102年8月底持訴外人周文通所 開立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並約定清償期為102年9月30日,惟被告仍未償還;被告又於 10 3年2月初、102年7月底持訴外人博芳有限公司周文通環球商行所開立面額156,875元、200,000元之支票2紙, 向原告票貼借款,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3年2月28日、102年8 月8日,然經原告於到期日後提示仍未獲清償,則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計556,875元(計算 式:200,000+156,875+200,000=556,875)。為此,爰依票據 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6,875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其餘556,875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 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上開本票及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之票款1,500,000元,及依前揭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56,875元,均屬有據。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且被告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其 應於1個月內給付款項後,迄今仍未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0,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至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1個月後之104年8月10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 貸款項556,875元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5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56,875元(計算式:1,500,000+556,875=2,056,875),及 其中1,500,000元自104年8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556 ,875元部分,自104年7月11日後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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