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被 告 李祈旺
李林秋美
李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祈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邀被告李林秋 美、李啟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雙方 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006%計算;遲延 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祈旺自104年4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1,743, 14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者貸款借款 條件變更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11頁 、第44-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 本票、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又被告李祈旺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李林秋美、李 啟民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祈旺及李林秋美、李啟民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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