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99號
KSDV,104,訴,1399,201511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佳味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雄
被   告 林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00/0000000)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建物(含共有部分仁營段八二四建號權利範圍111/10000)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佳味軒有限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珈萱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簽訂授信 契約保證書,承諾就訴外人順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 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順億公司於同日向伊借款 共500萬元,約定至107年4月19日止按月繳納本息,惟順億 公司於103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 ,合計尚欠3,488,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 珈萱就此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伊並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9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林珈萱為規 避伊之追償,竟於103年9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00/0000000)及其上門 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建物(含共有部 分仁營段824建號權利範圍111/10000)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由其前夫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佳味軒有限公 司(下稱佳味軒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而達脫產 之目的,其此一無償行為,已損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9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 狀。㈡被告佳味軒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撤銷。
三、被告林珈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佳味軒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陳述則以伊係以454萬元向被告林珈萱買受,其中給付之24 萬元現金,餘則承擔被告林珈萱所積欠渣打、板信銀行之全 部貸款債務,系爭移轉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有對 價關係為斷,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係消極之事實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以,倘當 事人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爭執時,自 應由債務人就所為法律行為存在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再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 無償,被告佳味軒公司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102年8月30日乃由被告林珈萱分別 為渣打銀行、板信銀行各設定192萬元、360萬元之第一、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此登記於所有權移轉後,其債務人 或設定義務人等名義均無更異而仍為被告林珈萱乙節,此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 稽,而渣打銀行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乃於99年11月29日貸 放160萬元,並撥入被告林珈萱於該行開立之活期性存款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 0),而其每期還款皆係由該帳戶自 動扣繳,截至103年9月1日止,該抵押貸款尚有本金1,363,0 09元未償,惟被告佳味軒公司與該行並無貸款往來紀錄,又 板信銀行所有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為順億公司,其貸款金 額為300萬元,並以負責人即被告林珈萱名下不動產為副擔



保,該不動產於核貸當時之鑑估價為2,526,500元,而截至 103年9月1日止該筆貸款尚有2,123,299元未償,而被告佳味 軒公司與該行亦無相關業務往來,且該筆貸款於103年9月15 日後仍是由被告林珈萱繳納等節,此有渣打銀行SCBCL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卷59頁)及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高新莊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卷62、76頁)附卷足憑, 是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佳味軒公司 後,其買受人之被告佳味軒公司乃竟未要求塗銷其上之負擔 即前開二抵押權而任憑可能遭受他人之抵押追償,而出賣人 之被告林珈萱於出售後亦竟仍續為抵押義務人、債務人而未 變更,亦即其一方面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另一方面 卻仍擔負借款人之債務清償責任,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 易常情已有違背,且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即10 3年9月1日時之二筆抵押貸款餘額合計為3,486,308元(1,36 3,009+2,123,299),此原應為買賣雙方所易查知,而加計 被告佳味軒公司所辯之其負責人另已給付價金24萬元後,則 其總金額應為3,726,308元,此與其所辯之購買價額為454萬 元亦屬有異,況上開二筆貸款迄今經查仍係由被告林珈萱所 有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內自動扣繳或由其繳納,而被告佳味軒 公司與該二銀行亦均查無任何往來紀錄,如此,被告佳味軒 公司之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惟其於此迄今均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係以承擔貸款債務及給付部分現金而 買受系爭房地云云即無足信。今被告佳味軒公司既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買賣之事實,而被告林珈萱則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未支付對價而屬無償行為應 屬真實而為可採。
㈢被告林珈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即103年9月1 日時已對原告負有3,488,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 證債務,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17991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而其復仍為渣打銀行上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且仍積 欠100多萬元未償亦如上述,而被告林珈萱除對順億公司及 被告各有200萬元、485,000元投資外,餘即無任何財產,10 3年度之所得除自順億公司取得約80萬元股利外,餘即僅有 數萬元之租賃等所有,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末彌封袋內),而以順億公司對原告 已有上揭債務未按期未償,且於板信銀行亦同有債務之抵押 設定,顯見該股本應已無何市場價值,則被告林珈萱為系爭 房地之移轉後,其資力應確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所為移轉 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債權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且 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 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 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七、末原告就訴訟費用固請求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惟共同訴訟人 須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始應連帶負擔其訴訟費用,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則須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始得成立,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則被告就 系爭訴訟既不可能對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法律於 此復無明文定以其等對之須負連帶責任,其請求被告應連帶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自為無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億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味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