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559號
TPAA,89,判,3559,200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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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祁子惠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吳建國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
三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原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以下簡稱海洋大學)航運管理學系學生,因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逾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經該校勒令退學。原告不服,向該校提出申訴,經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海學生字第七二四五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制訂之「學則」所規定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予「退學」之規定,牴觸大學法及憲法,應為「無效」;被告機關之處分行為所依據之「法源」為「大學法」,而「大學法」的條文中又無「休學」及「退學」之規定,依照大學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學系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異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焉有「退學」或「休學」之理。故大學教育旨在為國培養人才,其間未修之學分或不及格之學分按上開規定可以重修或補修予以延長修業期限,而未言「退學」、「休學」。又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學生修業期滿,經考試成績合格者,由大學授與學士學位,並不能以此推論可以率論令學生「退學」。司法院第三八二號解釋文內雖未明言「退學」、「休學」及「開除學籍」違背大學法及憲法,但其用語及引義,語重心長,且此解釋文最後段還提及對學生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因此教育部及被告學校公布之「大學法施行細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組織規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等有部分條文均為違法之規定。又前揭各該「細則」、「規程」以及「學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屬於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與憲法或法律牴觸無效,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文,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故教育部發布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將「退學」等字樣列入文字亦與大學法牴觸。被告組織規程第一條明示係依照大學法第八條訂定,而「大學學則」亦係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訂定,此等「命令之細則」顯然與憲法與大學法抵觸,故「學則」之退學等規定均為違法之規定,應予撤銷廢止。原告以前所提「申訴書」等所述係遭「退學」後之行政救濟之經過,而非行政訴訟之「主訴求」,故未言及「退學」制度抵觸「憲法」、「大學法」無效等文字,本訴



訟則以此為「主訴求」。蓋「退學」等制度與大學教育之方向有違,違反教育良知。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做成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宣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被告答辯意旨猶引用該施行細則規定,做為退學等制度之法源依據,豈非笑談。何況教育部頒之「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部令廢止,被告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等相關法令所訂定之「學則」有關退學之規定,毫無法源依據,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大學法雖係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由國民政府所制定公布之法律,其與憲法第十 三章第五節教育文化之精神並不相悖,且自六十一年以後迭經多次總統令為修正 ,其適用迄今,既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憲法或法律有所抵觸,亦未經行政院明 令廢止,則依此大學法授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自具法律效力。詳言之,被告學校 據以令原告退學處分之「學則」係依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85高二字第 八五一一三二八○號函向教育部呈報核備,並自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公布施行,其 第一條即闡明「本校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法規暨教育部頒大學學生學 籍共同處理規則並斟酌實際需要,特訂定本學則」與其法源依據。又,處分原告 退學之「評委會」係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組織規程」(以下稱「組織規程」) 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所組成,此「組織規程」亦分別經由考試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以八六考台詮法三字第一四四○四五九號函核定,與由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台 (86)高 (三)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核備。此「組織規程」亦係依大 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訂定(第一條)。至於對受退學處分之學生,被告亦訂有「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申訴辦法」(以下稱「申訴辦法」),且彙整於「學生手冊」 內,以提供退學學生申訴管道以資救濟,並以公正超然立場保障學生之個人權益 ,此「申訴辦法」亦係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訂立。再者,上揭「 學則」、「組織規程」、「申訴辦法」所規定之基本原則與退學方面之規定亦與 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台 (84) 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發布之「大學學 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尤其是其第十七條之規定相符合。換言之,被告所訂定之 「學則」、「組織規程」、「申訴辦法」等皆係在法令授權範圍內依職權按實際 情況,並斟酌實際需要而依法定職權訂定出不同的規範內容,自有其適當性與明 確性,同時均未逾出授權範圍,從而被告學校對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有 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所為之退學處分自係依法有據。另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 八二號解釋文中指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 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 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事實上,此解釋文即承認學校對學生退學處分之制度,惟因其係對學生 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故應允許被處分之退學學生有申訴等之救濟途 徑。
二、本件原告受退學處分後,被告即兩次函請其於規定時間內依「申訴辦法」向學生



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在原告提出申訴後,「評委會」亦曾請註冊組協調原任課 教授確認其對原告之評分,使原告獲有充分客觀與公平的救濟機會。由於閱覽試 卷與評定分數係屬任課教授之裁量權範圍,對於教授之教育專業不但被告應加以 尊重,原告亦應加以接受。茲此原告起訴主張大學法內無退學之規定,而被告之 「學則」有關退學之規定應屬無效,大學法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五條皆未有「退 學」之規定,並指稱教育部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訂定之大學法施行細則與被告所 訂定之上揭「學則」、「組織規程」等之部分規定係違法,且與憲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之規定相抵觸而無效云云,顯有誤會。前已述及,被告之「學則」係被告在 法令授權範圍內所訂立,原告起訴請求應予撤銷廢止,於法無據,且與原告前此 之訴願與再訴願行為所主張之內容不一致,而有未合。又,在其申訴與訴願時請 求就其不及格科目之試卷影印並要求重新評閱,亦於法無據(參照鈞院六十九年 度判字第二八二號)。
三、原告在其補充理由狀內除再度指稱被告之「學則」等規章有關退學規定與憲法及 大學法抵觸而無效外,另指稱退學制度違反教育良知云云。關於前項指述已答辯 如前段。本段謹就退學制度有無違反教育之目的為答辯。按大學教育旨在「研究 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大學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被告係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為達成大學法第一條所揭示之任務而依 法令之授權訂立相關「學則」等以培育學生人格,也基於培育人才之需要而舉辦 考試行為,以作為學生在法定之修業期限內取得一定資格條件之依據。再者,受 教育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惟為學術、人才、文化、社會與國家發展在品質的提升 ,須有賴考試作為檢驗的方法,使受教育的學生也同時有接受考試的義務,因此 ,大學法施行細則即規定學生就學系應修學分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且就不及格情況達一定情況時設有退學等制度(第二十九條)。可見 退學制度之存在與大學法第一條所闡釋之意旨不僅不相悖,而且相吻合。原告指 稱退學制度等違反教育良知即有誤會。
四、綜前所述,原告在起訴狀所指述之教育部發布之「大學法施行細則」、「大學學 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與被告依大學法等相關法令所訂定之「學則」、「組織規 程」、「申訴辦法」等並未與憲法或法律有所抵觸,被告就原告應修學分未超過 二分之一而令其退學之處分行為乃係依據法令所為之措施均屬有效,是原告起訴 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既然於法無違,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查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八十六學年度日間部第二學期航管系學士制二年級A班學生。於上揭學期期間,共修十七學分,於學期結束考試的結果,實得學分為七學分。其必修課程之「不定期航業經營」(三學分)、「海商法」(二學分)、「國際貿易理論與匯兌」(三學分)與「程式設計語言」(二學分)等四課程中,也僅有「程式設計語言」及格。因依被告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以下稱「學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及格科目之學分達該學期修習學分二分之一者,應予退學。經被告學校註冊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函知原告代理人「學業成績1/2不及格,退學」。原告之代理人於收函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函請被告允其繼續在校肄業,



待「行政」「司法」程序確定後再定論。被告則於同年九月四日函復原告說明依「學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退學...學生,得於規定時間內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申訴結果未確定前,本校所作之原處分,不因申訴之提出而停止執行。...」。原告本人於同年九月十日亦以報告書提出相同的請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知不允其繼續在校肄業,請其依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之代理人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連同原告於同年月九日之申訴申請表,陳述其平時認真求學,學生成績應有「臨時」、「期中」及「學期」考試成績之「記分比例」以查驗其成績,並懇請被告暫依「申訴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暫緩處理」或允其繼續在校肄業等由,寄送被告。被告於接獲前揭申訴書後立即組成「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進行評議。在評議期間曾會請註冊組協調原任課教授確認其對原告成績之評分是否有錯誤,亦經各課程教授確認其評分並無錯誤在案。「評委會」遂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理由認為學業評量係屬授課教授之裁量權範疇,被告應接受授課教授之評分結果,認為依被告「學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原告之退學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被告「評委會」之前揭處分而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案經教育部組成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參照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的精神,亦認考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對應考人員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基於法律之授權,其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不及格科目之原試卷影本乙節亦核不足採。並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一○六二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後再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被告「評委會」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認為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決定之意旨,學業評量係屬老師之裁量範圍,況經協調原任課程老師亦確認其評分無誤,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教育部之訴願決定書參照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亦認為試卷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考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其基於智識之獨立判斷,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提供試卷影本要求重新評閱,認教育部之訴願決定書並無不法,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前揭行政院決定書之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書之內容已不再爭執被告所為本件退學之處分行為,其評分標準及適用之程序是否違誤,而是主張被告制訂之「學則」所規定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予「退學」之規定,牴觸大學法及憲法,違反教育良知,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參照)。大學是否可以有退學制度,其條件如何,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畢業制度相關,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又憲法第二十一條僅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大學教育並非國民義務教育,依大學法第一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故大學教育為實現上開宗旨,非不得建立一套考核標準以決定學生是否得畢業、准予提前畢業或延後



畢業,對於距離考核標準太遠之學生,不但不准畢業,甚至使其退學,藉以督促學生努力向學,至於遭退學之學生,仍可選擇適合自己個性、才能或興趣之學科及學校,重新參加入學考試,再接受教育,無損於其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容許退學之規定,與被告依大學法等相關法令所訂定之「學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應予退學」之規定,並未逾越大學自治權範疇,亦未違背大學法規定大學設立之宗旨,與憲法相關規定尚無牴觸。至於教育部頒之「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雖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部令廢止,但被告依據大學法所賦予之自治權制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85高二字第八五一一三二八○號函向教育部呈報核備,並自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學則」,自始即為有效。從而被告以原告應修學分及格未超過二分之一而令其退學之處分行為,自無違法可言,是原告起訴論旨尚無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既然於法無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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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