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蔡松雄
被 告 連立堅
原告與被告連立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計算式:1,000 +3,000=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