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仁治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0,933元
(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5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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