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錢大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原告與被告溫尚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各被告可供
送達之地址,㈡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依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程式。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34,755,65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4,651,416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