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07號
原 告 王正達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李沛伃
李沛鎂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林鈺涵
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苑松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
47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乃係本
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林鈺涵之應繼分(為3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633元【
計算式:(面積132㎡×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建物現值62
8,900元)×1/3=825,6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年度
救字第201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